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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民初字第9—089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辛民初字第9—X号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广兴,辛集市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2年2月6日,被告借我款x元开鸡粪厂,言明月息7厘,一年一结。2004年其鸡粪厂关闭后被告仍不归还,后称其音像店占用资金暂缓还我。拖至06年春节前,被告答应正月初八信用社上班后支存款还我一部分利息,结果又未实行。2006年7月18日早晨,我又去其门市部催要,被告以其弟在离婚前被挂失支取的存款为由拒还欠款。无奈,只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4387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大部分不是事实,事实是2002年,原告在开办储蓄代办点时未经我弟弟李某同意私自让李某前任妻子的姐夫谢建峰支走李某的存款5550元,后多次交涉未果,在这种情况下,我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言明利息。此后原告一直未向我索要过。2005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来找我要钱,我没有给。我认为,我弟弟李某的存款5550元未解决清,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已无偿还欠款的义务,所以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康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05年农历腊月19日,原告曾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其弟李某的存折有款5550元已转归其所有,后原告让谢建峰支走为由,只同意还445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另被告辩称原告所交欠条上的利息“7厘”二字不是其所写,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欠条上的“年息840”是其所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本庭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打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2005年农历腊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本案不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另称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欠条上的利息“7厘”非其所写,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以其弟李某在原告处的存款5550元由原告让别人支走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所称抗辩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被告对其所称存折已转归其所有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纠纷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387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英强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彦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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