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温某甲与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东锋乙炔厂、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民一初字第8017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王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东锋乙炔厂所在地辛集市X镇X村北。

负责人李某戊,该厂厂长。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东锋乙炔厂、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温某丁、东锋乙炔厂的负责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我自1997年就受雇于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在三被告的盖房班干活,日工资21元。2003年11月23日我在六郎村工地盖房时,因架子套断了,从架子上掉下,造成右股骨多段骨折。遂到辛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做了内固定手术,期间三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出院在家养伤。2004年5月18日我在中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钉,由于三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7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残疾鉴定费2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24元。因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的工程是分包的温某丁的,发包方是东锋乙炔厂、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根据法律规定,温某丁、东锋乙炔厂、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温某丁、东锋乙炔厂、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对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辩称,被告温某丁、东锋乙炔厂及其三股东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锋乙炔厂及其三合伙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做为发包方,温某丁做为分包方,因温某丁没有相应资质,温某丁明知我们三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们应与我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三人已经做了赔偿,并且数额已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数额,故我们不应赔偿。另外,做为分包人的温某丁,架子是由其提供的,其提供的工具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温某丁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温某丁辩称,2003年10月17日我方承包了东锋乙炔厂工程,应温某乙请求将工房部分工程转让给他,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三人组成建筑队经营多年,成为特殊民事主体,独立经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在施工中造成自己雇佣人员温某甲损伤,理所当然由他们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利益和风险一致性。原告之伤害是被告温某朝等三人存在过错,绳断摔伤所致,我谈不上过错。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身体受伤是2003年11月份,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没有任何人向我提及此事,也没有任何人要求我赔偿,现在起诉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东锋乙炔厂、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与我们无关,我们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当时我们的工程是承包给温某丁的,后来的事我们不知道了,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赔偿。我们筹建的是一般工房,不需要承包方有资质,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三人合伙在筹建东锋乙炔厂的过程中,需要建筑部分工房,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三人即将工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温某丁,温某丁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发包时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没有对温某丁是否有相应资质审核。后温某丁将其承包的部分工房建筑工程分包给三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三人合伙组建了个建筑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在分包时被告温某丁没有对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三合伙人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原告温某甲受雇于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的建筑队,2003年11月23日在盖房施工过程中,因架子套断了,原告温某甲从架子上掉下,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原告随即被送往辛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左顶头皮裂伤;3、左顶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从2003年11月23日到2003年12月8日,共计16天,期间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是:出院后定期复查,半年去小钉,壹年半去髓内针,去针前禁止行重体力劳动。原告之伤经辛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温某甲之伤残属两个IX级伤残。⑨⑨。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主动负担了原告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用,后原告因第二次手术向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索要医疗费,被告没有给付,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的夏天温某来曾对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2005年春天,辛集市X镇司法所又进行了调解,均未有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温某甲是在受雇于被告三合伙人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因架子套断折摔下致伤的,可见做为雇主的三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温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做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温某丁来施工,被告温某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三人,故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温某丁依法应与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对原告温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三人是在筹建东锋乙炔厂的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温某丁的,当时东锋乙炔厂并未依法登记成立,故东锋乙炔厂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建的是工厂用房,并非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其工房建筑活动依法应受建筑法的调整。其辩称该建筑不必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在2003年11月受的伤,2004年的夏天和2005年的春天原告均向被告温某乙、温某丙和王某某三人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05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进行发包、分包,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他们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受伤后一直向被告温某乙、温某丙和王某某主张权利,因其三人与其余被告属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全体赔偿义务人的权利主张,现原告起诉对全体赔偿义务人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温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除三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已负担的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外,原告温某甲因受伤所致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8元,因原告住院仅半月时间,根据其伤情,出院时其伤不可能康复,其体内况且还存有小钉和髓内针,医院建议一年半去针前禁止行重体力劳动,原告的伤残评定是于2006年3月22日做出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医院的建议以及原告本人的诉请,被告应赔偿原告18个月误工损失。因原告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赔偿额度可参照《河北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171.1×1.5=4756.65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81元×15天=1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15天=225元,交通费应以3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为x.28元,残疾鉴定费292元,原告因此受伤,造成劳动能力受限的伤残,在农村,其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因劳动能力受限会严重妨碍他的生活与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伤痛,原告要求被告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88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共同赔偿原告温某甲经济损失x.88元。

二、被告温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对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的以上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由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图

审判员董文明

审判员高振锁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宁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