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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6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付某某于2004年6月至7月间,谎称能为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办理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入学的名义,在本市朝阳区京达国际公寓其住处、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育德鹤丽招待所等地,骗取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转交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现赃款已挥霍,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孙某某、闫某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取款凭证、收款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十万元以上,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挥霍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能力为他人解决上大学一事;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关于其有能力为他人解决上大学一事的辩解,经查,付某某曾多次供述其并无能力帮助他人上公安大学,且所骗钱款均已被其使用,至案发近二年时间里未返还被害人一分钱,足以证实付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诈骗数额十万元以上,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挥霍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依据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付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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