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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349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禧,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大专文化,北京世界英豪文化传播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害人肖某甲(男,51岁)、肖某乙(女,43岁)、刘某某(女,52岁)、喻某某(男,46岁)、曾某(男,34岁)等6人于2005年7月间,分别请求在本市海淀区海军大院工作的老乡周某某帮助子女办理上带军籍的军校的事宜。后周某某通过朋友叶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并通过叶某某得知被告人李某某能通过关系办理到廊坊武警指挥学院上学,但每人要先交定金人民币1万元,共交17万元人民币的情况后,周某某向上述被害人提出每名子女需交人民币20万元,并在收到人民币120万元后,将其中的6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汇给被告人李某某。同年8月,因被告人李某某未能兑现承诺,周某某应被害人的要求退还了其中4名被害人的钱款,同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返还人民币6万元的定金,被告人李某某未返还定金,仍声称可以继续办理2名带军籍入学的名额,且已经联系了成都武警指挥学校,每人收人民币30.5万元。周某某将此信息反馈给被害人肖某乙、刘某某,并要求肖、刘某续交人民币12万元,随后给被告人李某某以定金名义汇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汇款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后于同年12月14日被告发归案。被害人肖某乙、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案发前已由周某某另行补偿。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肖某甲、曾某、喻某某、肖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南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刘某某书写的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都指挥学院的证明,银行汇款信息查询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他人办理上军校的事实,获取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1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将所骗钱款进行挥霍,现仍欠16万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人民币25万元发还周某某,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16万元,发还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所收人民币41万元均为合作项目的费用,与办理学生上学的事实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让其作最后陈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所收41万元均为合作项目的费用,与办理学生上学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周某某通过叶某某找到李某某,让其帮忙联系几个老乡的孩子上军校,李某对周某出承诺;后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先后以汇款的方式共计汇给李某某人民币41万元。李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给任何学生办理入学事宜,且在明知没有可能办成的情况下,仍然将款项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同时,被害人周某某、肖某甲、曾某、喻某某,证人叶某某、南某、王某某的证言亦分别直接或间接证明了该41万元均系为学生办理入学的费用,具有同一指向。李某某所提上述款项系合作项目一节,无确实、充分证据佐证,与本案事实无内在关联性。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其自身证明力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悖,且被原判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让其作最后陈述的辩解,经查,由李某某亲笔签字认可的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录了庭审过程中已经给予李某某最后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可以为他人办理上军校的事实,骗取他人巨额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扣押涉案款项发还被害人并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其余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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