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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吴某某,女,成年。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二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卫辉市X路南楼二楼东单元东户的住宅房卖与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被告称先暂住几日,后原告找二被告交涉房屋有关事宜时发现其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判令依法履行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5月28日买房收据一份;

2、2008年5月4日卖房协议一份;

3、2009年3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从倪××处买来,后被告又卖于原告。

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原始买房收据,本院庭审前经询问倪××,证实了以上事实。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4日,第三人倪××将位于卫辉市X路X单元住房一套卖于被告,同时附有卖房协议、原始买房收据各一份。2009年3月26被告又将该房屋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被告称先暂住几日,后原告找被告交涉房屋有关事宜时发现其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本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2009年3月2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清楚,于法有据。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2009年3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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