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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孔某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并用其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31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2、2008年12月31日公证书一份;

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用其房产作为抵押。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二被告用其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速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华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0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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