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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诉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某,又名屈某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诉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3名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劳动法履行义务时,被告讲原、被告之间已于2009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已给原告发放补助,原告无权再要求履行义务。该“协议书”无双方签字,被告也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该“协议书”根本没有成立;且该协议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19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没有成立,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自相矛盾,既然原告认为协议没有成立,就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荥阳法院、郑州中院两审法院审理终结,终审判决后,原告依然到处上访,被告为了社会稳定,于2009年4月5日与13名原告及其他与原告情况类似的3人共16人签订了协议书,给予原告不同数额的经济补偿,13名原告签字领取了补偿金,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荥阳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原告进京上访,后被告与原告方代表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5日,13名原告及其他与原告情况类似的王某渊、姜彦奇、姜艳红等16人与被告签订了“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关于对登封籍进京非法上访人员困难补助表”上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没有成立,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书”没有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5日双方才签订了“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同日,原告在“关于对登封籍进京非法上访人员困难补助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款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为有效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没有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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