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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38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魏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捕前系甘肃省镇原县X乡X村瓦咀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路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路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地区,先后于2004年2月23日夜,在衙门口大南后街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长安牌旅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于2004年5月15日凌晨,在北辛安大街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及车上的蜂窝煤800块,共价值人民币730元;2006年2月间,在北辛安大街附近,分别盗窃被害人高某、廉某汽车上的电瓶各1块,共价值人民币150元。

二、2006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路某预谋盗窃机动车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告人路某负责销赃。同年2月19日凌晨,张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闫立萍的昌河牌微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路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路某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路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的数额巨大,被告人路某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路某否认曾经与张某某预谋过盗窃。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作价过高,张某某有坦白和揭发检举的立功的情节,认罪、悔罪,能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地区,先后于2004年2月23日夜,在衙门口大南后街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车的牌号:京Cx长安牌旅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于2004年5月15日凌晨,在北辛安大街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车牌号:京x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及车上的蜂窝煤800块,共价值人民币730元;2006年2月间,在北辛安大街附近,分别盗窃被害人高某、廉某某汽车上电瓶各1块,共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赃物均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高某、廉某某陈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某、路某于2006年2月间,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机动车,被告人路某负责销赃后,当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闫立萍的昌河牌微型客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06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将张某某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一并起获。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2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路某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立萍证实,2006年2月19日8时许,闫立萍发现停放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车牌号:京x昌河牌微型客车被盗。

2、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均证实,车牌号:京x昌河牌微型客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3、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车辆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2006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将闫立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被盗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一并起获,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公安人员将路某抓获。起获的昌河牌微型客车已发还闫立萍。

4、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7日晚,张某某在路某的居住地时,路某对张某某说:“你弄一辆小面包车,我给你500元”。张某某就在19日凌晨2时许偷了辆白色面包车后开到路某家门口让路某看。路某看完后要求张某某将车放好,说晚上再找人看车。路某的说“弄车”就是偷车的意思。张某某指认,盗窃车牌号:京x昌河牌微型客车的地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北岔X号门前。

5、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间,张某某在路某的暂住地说:“我们身上都没钱了,我们弄辆车卖,我去弄你找人卖。”路某同意后,第二天张某某就将车弄来了。张某某说的“弄车”就是偷车的意思。

被告人张某某、路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作价过高,对上述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查明,张某某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客车,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后证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辆价值作价无误,本院对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作价过高某意见,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路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赔部分赃款,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否认曾经与张某某预谋过盗窃的自行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客车作价过高某辩护意见,因与庭审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有揭发检举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能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王新村

人民陪审员张云作

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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