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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笑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因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14日,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曾于2008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开庭当天,被告却又不到庭。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2008年12月,被告易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期间,原、被告之女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刘某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经查,原、被告结婚时没有彩礼金和嫁奁物,婚后亦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两人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梅林桥民政所的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资料、(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08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被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的分居时间较长,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许离婚;(二)原告自愿承担抚养小孩刘某的义务,且刘某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之女刘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

三、被告易某某享有对小孩刘某的探望权,原告刘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笑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宏英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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