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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花某某等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月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1977年2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武,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花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我们焊造一只捞沙船,准备在白河处捞沙,后新店村村民郑保林找到我们,雇佣我们到他所承包的沙场捞沙,该沙场在新店乡X村与周营交界处。同年11月份郑保林对沙场不再承包经营。2010年1月2日,二原告准备将捞沙船移到别处捞沙,沙船装车后,遭到四被告阻拦,不让将该船拉走,其理由是沙场老板郑保林欠他们有钱,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捞沙船,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XX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该捞沙船是二原告的;

2、郑XX证言一份。以此证实沙场是自己承包,捞沙船系二原告的;

3、新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书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和二原告沙船引起纠纷,新店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处理;

4、新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捞沙船是二原告的,在郑保林承包的沙场里捞沙作业;

5、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四被告辩称,沙场承包人郑保林欠我们有工资及修船钱不予支付,我们才不让将捞沙船拉走,二原告只是沙场工人,他们所诉不实。

被告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四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7月,二原告焊造一只捞沙船,准备在白河处捞沙经营,新店乡X村民郑保林在新店乡X村与周营交界处承包经营一沙场,在得知二原告自焊造一捞沙船时,就找到原告让其到他所承包的沙场从事捞沙作业,并口头约定根据拉沙车辆的大小,每捞一车沙支付25元到30元工钱。2009年11月,郑保林不再承包该沙场。2010年1月2日二原告准备将捞沙船转移到别处捞沙时,四被告将捞沙船扣下,后经多次协调追要,四被告不予归还。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船只,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该捞沙船每天经济收入1000元,四被告扣留二原告捞沙船从2010年1月2日至开庭之日,除去春节长假共计74天。

本院认为,1、二原告捞沙船受雇于郑保林从事捞沙作业,是二原告与郑保林间一种雇佣关系。四被告称郑保林欠其工资及修路款等系四被告与郑保林间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若四被告与郑保林存有经济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四被告因他人欠其工资及修路款,将二原告捞沙船扣留至今有所不妥,与法相悖,现二原告诉请四被告归还船只,赔偿损失(从2010年1月2日起至开庭之日至,除去春节长假,计74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74=x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归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捞沙船一只,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1月2日计付至开庭之日止计74天,每天1000元)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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