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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民初字第6-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6-X号

原告:赵某某,男,65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秀巧,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别名曹某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秀巧、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6日,我去徐金华(小名黑猪)的修车点修三轮车时,被告什么也没说,就把我用拳头打倒在地,造成髋骨骨折。出院后被告给了我700元钱就再也不管不问。原告受伤致残,失去劳动来源,花光了所有积蓄。按照被告留的电话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x元,并承担伤残补助费。

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为:1、原告之伤确系被告行为所致。原因是被告接到徐金华的电话就赶到医院为原告付费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安排人在医院伺候原告,还有被告在法庭的表述前后矛盾,一会说闹着玩、一会说与己无关。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2、原告与被告的所谓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免责的范围,是无效协议;3、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徐金华的书面证言,证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摔伤。

证据二辛集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05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派出所求助,经查系被告将原告致伤,派出所数次调解无果。

证据三辛集市新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登记名字为李贵元,李贵元病历就是原告赵某某的病历。

证据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法医文字复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为摔伤后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证据五是鉴定费、车费、饭费、放射费票据一组,证明进行法医鉴定的相关费用。

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徐金华就证据一出庭做证。徐金华当庭否认了证据一的真实性,声称给原告的此证明是原告叫其到原告家里去写的,应原告要求其写成两人发生口角,被告把原告推倒摔伤的。而真实的情况是原被告两人仅是开玩笑闹着玩,不知怎么的原告就倒地上了,徐当时就把原告送到医院,考虑到被告跟原告闹着玩的过程,应该和被告有关系,就把被告叫到了医院。徐还证明出院之后其和宋锦来、刘某某等人说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种地雇工200元即清,当时双方都比较愉快的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是在开玩笑过程中,原告自己摔伤的。我出于人道主义已为他支付了住院费。我们之间经人调解还达成了协议,我一次性给他500元营养费及200元雇工费,这事就了结了。我不同意再进行赔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内容写明由于双方开玩笑,原告自己摔伤;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即后果自负,不再追究。并申请证人宋锦来出庭做证。宋锦来当庭证实: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任何不情愿的意思,先说好给500元营养费,临签字时原告提出种地需要钱,宋就提出那就再加200元,这样原告要过老花镜签了字,因此协议上写的是500元,而实际上给了700元。还证明签协议时已对原告把什么事也交代清了,且原告当场表示同意并接受了被告给付的700元现金。当时都很愉快还开玩笑来着。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赵某某去同村徐金华的修车摊焊三轮车烟囱,等待过程中与到修车摊串门的被告曹某某开玩笑,玩笑过程中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徐金华等人送往新城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髋骨骨折。就诊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与其哥哥曹某强赶到医院,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2939。30元,原告住院七天间,被告除自己陪护五天外,还雇佣宋春明陪护两天。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宋锦来、刘某某、徐金华等中人的说和并见证下,自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元营养费即清,原告后提出还需要一笔雇人种棉花等的费用,被告同意增加200元,当场将700元全部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住院的医疗单据,医院证明,原、被告的部分笔录与证人徐金华、宋锦来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鉴定为十级伤残,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对其进行调查即得出结论不合法;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异议,对证人徐金华、宋锦来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协议上名字是自己亲笔所签,但他除了会写自己名字外不识字,当时被告和中间人没有对其讲明协议的意思是一次清,没有说签订协议后再不负责,而是说给700元先花着,以后有事还说。原告未就此提供出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与原告赵某某开玩笑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所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主观上是出于人道主义没有道理,但鉴于被告已经积极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出院后双方自愿签订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并即时履行了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原告没有与被告开玩笑,是被告故意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如数赔偿原告损失”,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新城派出所证明,因该派出所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其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且没有办案民警签名,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徐金华的证明即证据一,因其与徐的当庭证言相矛盾,且徐当庭证言证实该证明是在原告家里应原告要求所写,与开玩笑的事实不相符合,且徐的当庭证言与宋锦来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应采信其当庭的证言为妥。既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应视为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权益做出了处分,再要求被告做出赔偿没有道理,而非原告代理人所称的“没有过错免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玲

审判员黄小星

审判员周少威

二00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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