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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生于平顶山市。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9年7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购买假币罪2009年7月1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在平顶山市认识一自称叫李勇的男子,后该男子给沈某某两张50元面值的假币。被告人沈某某看这假币能花就向李勇提出购买20万元假币,双方商定购买假币的价钱为一比四,并让沈某某来周口验货。2009年6月30日,沈某某到周口市川汇区与李勇见面,后在九弟烧烤城李勇的表哥给沈某某六张50元面值的假币样品,沈某回平顶山后把假币存进银行,看到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发现,就想着买20万元假币自己花。2009年7月4日,沈某某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在大闸路迪欧咖啡厅以五万元人民币购买了20万元50元面值的假币,每捆200张一万元,后坐出租车行至周口市X路发现所购买假币共为十九捆,每捆两面为假币,中间为白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书证:报案记录、假币照片、没收凭据等;3、鉴定结论: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属上当受骗,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沈某某的行为属不能犯未遂,客观上不能造成实际损害。3、沈某某属初犯,受他人哄骗,一时糊涂上当,当庭认罪态度很好,应从轻判处。4,沈某某购买的假币只有950元,其余全是白纸,不属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综上,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在平顶山市认识一自称叫李勇的男子,后该男子给沈某某两张50元面值的假币。被告人沈某某看这假币能花就向李勇提出购买20万元假币,双方商定购买假币的价钱为一比四,并让沈某某来周口验货。2009年6月30日,沈某某到周口市川汇区与李勇见面,后在九弟烧烤城李勇的表哥给沈某某六张50元面值的假币样品,沈某回平顶山后把假币存进银行,看到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发现,就想着买20万元假币自己花。2009年7月4日,沈某某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在大闸路迪欧咖啡厅以五万元人民币购买了20万元50元面值的假币,每捆200张一万元,并事先发信息让其丈夫孙亚伟来周口接她。当沈某某掂着装有假币的密码箱坐出租车行至周口市X路时,发现所购买假币共为十九捆,每捆两面为假币,中间为白纸。随后孙亚伟带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沈某某收购此冠子号码为x的2005版50元假人民币(共38张单面半成品)为彩色复印制版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孙X证言;3、物证:假币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书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有购买假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购买假币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购假币系白纸,客观上不能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辩护理由正当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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