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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南法刑初字第451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红梅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略)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红梅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望江工业有限公司22车间数控车工,住(略)-5。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装配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陡沟子社。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某某以被告人殷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20日,两原告人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缪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对刑事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4日零时30许,被告人殷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在南岸区X路路段处,将摩托车驶上人行道与电杆接触,致张红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控方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某某诉称:缪某某明知殷某无驾驶摩托车资格,将车借给殷某;殷某酒后超速驾驶从缪某借来的车肇事,致其女张红梅死亡,产生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9606元,其他杂支5000元,共计x元,要求殷某、缪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人殷某对控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请求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辩称,因其酒后神志不清,殷某从其身上将钥匙抢走,故其只同意负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零时30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殷某饮酒后,驾驶从其朋友缪某某处所借的伪造号牌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张红梅,由南岸区茶园转盘往茶园工业园区方向某驶。当车行驶至茶园玉马路路段时,殷某速驾驶摩托车至人行道上与电杆接触,致摩托车受损,张红梅受伤。

张红梅伤后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鉴定确认,张红梅因颈髓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红梅从2004年9月至2007年一直就读重庆望江机械制造厂技工学校,案发前在重庆通盛工业有限公司带薪实习。该被害人死亡后产生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9608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缪某某在单位上班时,将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殷某,殷某驶该车搭乘张红梅在途中肇事的证言,与被告人殷某供述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并有证人周某、甘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重办核对证明,车牌照鉴定证明,医院诊断报告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等,证实了被害人张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的伤势部位、诊断结论、救治情况等。

2、张红梅的学生证、毕业证、成绩单及重庆望江机械有限公司技工学校与张红梅父母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实了张红梅从2004年9月至2007年一直就读于重庆望江机械制造厂技工学校。

3、重庆通盛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牌、重庆通盛工业有限公司与张红梅父母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证实,案发前,张红梅系该公司员工(实习)。

质证显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自愿将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殷某,殷某驶该车搭乘张红梅在途中肇事的证言,叙述自然、内容客观,与被告人殷某供述其向某借车的时间、地点、理由、从缪某取得车钥匙的细节等事实经过相吻合,故可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当庭辩称其酒后神志不清时,殷某强行从其身上将车钥匙抢走的辩解,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其他杂费5000元,诉求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确认并对该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审理中,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红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缪某某明知殷某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而将车借出而肇事,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且应与被告人殷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主张;其他杂支费请求,因诉求不清,且无证据支持,故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本案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殷某赔偿其中的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赔偿其中的x元,且殷某、缪某某均对赔偿总额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莎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李英昭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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