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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郑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略),(系郑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系郑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郑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自书,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秋,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兄弟三人的父母及其妹妹郑某平共承包土地4.1亩,后郑某平出嫁。2006年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三人之父去世后,2006年3月9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经母亲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之母活着由郑某乙负担生活、衣食、起居、赡养、生病由郑某乙负担治疗费用,病故后丧事一切由郑某乙承担办理;2、其父母及妹妹的土地由郑某乙管理收受。协议签订后,经村委会盖章同意,郑某乙将其母亲接至家中赡养,双方履行了协议,2008年9月,其母去世。2009年10月份,双方因土地耕种发生纠纷。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妹郑某平经法庭征求其意见,表示其承包的土地自愿交由郑某乙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方式,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妹妹出嫁,父亲去世后,该家庭成员剩母亲一人,此时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母亲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3月9日,经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协商且经其母亲同意,该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郑某乙经营,属其母亲生前对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一种处分,审理中

经询问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之妹意见,其承包土地自愿由郑某乙耕种,且该协议经该村委会同意盖章,属有效协议,郑某甲、郑某丙要求平分该土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父母及其妹郑某平家庭承包的土地4.1亩由郑某乙经营至承包期满,郑某甲、郑某丙不得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郑某乙负担。

郑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兄弟三人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其母亲生前对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处分,该认定是错误的。我们兄弟三人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约定的是在赡养其母亲过程中,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附期限的协议,其母亲去世后,该赡养协议便自行终止。该赡养协议约定由郑某乙管理种植土地,不能认定是其母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自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郑某乙答辩称:我母亲生前有其赡养,她的土地有其耕种,双方有协议约定。双方达成的赡养协议并没有约定其母去世后该土地平分,所以,其将母亲养老送终,该土地仍应有其耕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其母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兄弟三人达成了协议。其母亲由郑某乙赡养,其母亲承包的土地由郑某乙耕种,该协议并经其村委认可,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中未约定其母亲去世后该土地如何处置,本案鉴于郑某乙赡养老人,对其母亲养老送终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美德,该行为应予支持和鼓励。由此,对其母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在村X组织调整前由郑某乙继续耕种为宜。郑某甲上诉所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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