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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44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杜某某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6月22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X号楼西侧便道处,将途经此处的刘某某(女,19岁)拦截并持刀扎伤后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80元及康佳牌70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杜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何霞

二ОО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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