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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喻某某、邢某某、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47岁。

被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45岁。系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刘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喻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投资公司)、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海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范某某、被告诚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喻某某、邢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建设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并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栋东单元X-X层(少两套)以及地下室和一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8年8月15日、8月17日,被告喻某某、邢某某两次归还x元。2009年3月3日,经过对账,被告喻某某、邢某某将欠款x元转让委托被告诚建公司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被告海湾投资公司对x元债务提供担保。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3日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喻某某、邢某某与原告约定借款与还款的相关权利义务;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喻某某、邢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喻某某、邢某某委托被告诚建公司向原告还款x元,被告海湾投资公司予以担保。

被告喻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湾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们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我们对诚建公司的担保是三个月,而原告未在担保期间要求我们负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免除。

被告海湾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诚建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我们与法无据。

被告诚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欠诚建公司钱,诚建公司不会再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偿还其个人债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海湾投资公司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证据3没有海湾投资公司公章,且“以上委托款额如不够支付,由河南海湾投资管理公司负责支付”这句话不是海湾投资公司所写,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被告诚建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委托人是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喻、邢某民间借贷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喻某某、邢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以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诚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海湾投资公司为该委托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诚建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原告及被告海湾投资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虽说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被告喻某某、邢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建设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并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栋东单元X-X层(少两套)以及地下室和一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8年8月15日、8月17日,被告喻某某、邢某某两次归还x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喻某某、邢某某以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诚建公司在三个月内支付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海湾投资公司对该委托支付x元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喻某某、邢某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诚建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3日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喻某某;2、喻某某、邢某某所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工程;3、委托书所载明的x元,包括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某某、邢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喻某某、邢某某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喻某某、邢某某在委托书中所约定的x元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喻某某、邢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利息x元的请求,因其中x元系利息,依法该x元不能再计算利息,但其要求支付x元的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出具委托书之日,也即2009年3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诚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海湾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喻某某虽说以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诚建公司、海湾投资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委托被告诚建公司在三个月内支付被告喻某某所欠原告款x元,被告海湾投资公司对委托支付x元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诚建公司及海湾投资公司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仍应当由被告喻某某、邢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诚建公司、海湾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建公司、海湾投资公司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

二、被告喻某某、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喻某某、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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