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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王某、杨某丙、柏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7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鲜某,别名阿城,曾用名鲜某城,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留置讯问,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阿峰,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留置讯问,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波儿,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路公安处武昌公安段留置讯问,同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杨某娃,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留置讯问,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某,绰号小柏,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留置讯问,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尧尧、老二,男,1981年9月29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留置讯问,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戊,业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绰号飞飞,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绰号谢某娃,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汉族,无业,住(略)。200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留置讯问,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己,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王某、杨某丙、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袁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谢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陈某甲、王某、杨某丙、柏某某、陈某丁、袁某、谢某以及辩护人李某某、张某乙、樊某、罗某戊、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同伙张小龙、黄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等人以追回张小龙某女友为名,将被害人蒋某某、杨某壬及其女友牟某某、艾成敬强行带到万州区附马大桥,对蒋、杨某人殴打,强行劫取蒋某某人民币x元以及四人随身携带的手机、黄某项链等物。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鲜某、陈某甲、王某、杨某丙、柏某某共谋盗窃车辆,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杨某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别克轿车来到万州区,先后盗走雅阁轿车、奥德赛商务车各一辆,经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袁某联系,被告人袁某又介绍被告人陈某丁、谢某购买。同年1月23日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杨某丙、谢某、陈某丁在交易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陈某甲、王某、柏某某、杨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丁、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柏某某在犯罪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鲜某、陈某甲、王某、柏某某、杨某丙、陈某丁、袁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鲜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盗窃的车辆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和盗窃,在抢劫、盗窃犯罪中均是从犯。犯罪后能认罪悔罪,盗窃的车辆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后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在犯罪后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能认罪悔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丁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2004年10月9日凌晨,罪犯张小龙(已判刑)得知其以前的女友熊丽萍(化名李某)可能被他人从万州区长城长宾馆带到广州,遂邀约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同伙张某庚、张某辛(二人均在逃)、黄某某(已判刑)来到万州长城长宾馆,要求进入X房间查看,宾馆工作人员在与有关部门联系后将该房间打开,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见熊丽萍不在房间内,即追问住宿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蒋某某、杨某壬及其女友牟某某、艾成静四人,蒋某某等人表示不知道此事,并称熊已随宦仕奎(绰号盐罐)乘车前往深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即对蒋、杨某人殴打,然后以追回熊丽萍为由将蒋某某、杨某壬等四人强行带离宾馆乘出租车来到万州金龙某园一条土路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强迫蒋、杨某人脱去上衣,并持皮带对二人殴打,强令蒋某某等人交出身上手机、项链、现金等物。随后,张小龙某正在前往深圳途中的熊丽萍电话联系并得知熊是自愿前往。因担心被人发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又将蒋某某等四人强行带到万州附马大桥附近,继续对蒋、杨某人殴打然后要求二人拿钱,被害人蒋某某被迫交出工商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张小龙、张某辛二人随即持该卡前往万州区X路,从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4000元,之后又到白岩路工商银行专柜取走x元,此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才将蒋某某等四人带离现场让其离开。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伙张小龙、黄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各分得9800元。案发后从罪犯张小龙某追回3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10月9日凌晨,张小龙某他打电话称其女友熊丽萍被人带走,他和张某庚、张某辛、黄某某先后来到长城长宾馆X房间,对房间内的两男两女殴打,追问熊丽萍下落,对方称熊已前往广州。他们把这两男两女带离宾馆来到金龙某园一条土路上,用皮带殴打两名男子,又把这四人带到附马大桥附近,对方交出银行卡并说了密码,张小龙某张某辛到银行取钱后他们才把这四人放走。他们每人从中分得9800元。他们还抢了四部手机。

2、罪犯张小龙某述证实,2004年10月9日凌晨,得知其以前的女友熊丽萍被人从宾馆带走。他给陈某甲打电话要求帮忙,陈某喊了张某辛、黄某某、张某庚三人,他又喊熊的表姐到宾馆认人,他们进入长城长宾馆X房间追问里面的两男两女并殴打两名男子,得知熊丽萍随外号叫某罐的人前往广州,他们把这两男两女带离宾馆到金龙某园一条土路上,让对方把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他们用皮带殴打对方两名男子。又把这四人带到附马大桥附近,并让对方拿钱,那名男子只好把工商银行卡给他并说出密码,他和张某辛到城区X路柜员机取款4000元,又到工商银行专柜取款x元,然后才把那四人放走。之后他们五人每人分得9800元。

3、罪犯黄某某供述,其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甲、罪犯张小龙某述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

4、被害人蒋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10月8日晚他和女友牟某某以及朋友杨某壬及其女友艾成静住宿在长城长宾馆X房间。当晚他有一绰号叫盐罐的朋友与其女友李某从这里开车到深圳。次日凌晨有人电话询问李某,因他们当时不知道盐罐的女友叫李某。不久几名男子进来追回盐罐的去向,李某的表姐也指认他们,这五名男子对他和杨某壬殴打,把他们四人强行带上出租车到金龙某园一条土路上,对他们殴打,并和盐罐、李某通话后,又叫他们把身上的钱、手机等拿出,令他和杨某壬把衣服脱掉,用皮带打他们。又乘出租车把他们带到附马方向一个山沟,这些人找他们拿钱,他只好把工商银行卡交出并说了密码,有两名男子去取款,后他们被带到万安大桥才让离开。卡上被取走x元以及被抢走黄某项链一条、四部手机等物。

5、被害人杨某壬、牟某某陈某,分别证实了于2004年10月9日凌晨被抢走x元现金以及项链、手机等的事实,其陈某的内容与被害人蒋某某陈某的基本一致。

6、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她表妹熊丽萍(化名李某)曾说过要和外号叫某罐的男友一起到深圳,她因害怕熊丽萍上当曾劝阻,2004年10月8日上午她和熊丽萍到长城长宾馆X房间看盐罐、蒋某某等人打牌。次日凌晨熊丽萍没有返回,她打电话转告张小龙,不久张小龙某电话让她到长城长宾馆,到X房间看见蒋某某后说熊丽萍曾和他们在一起,张小龙某人就殴打蒋某某等人,蒋某熊丽萍和盐罐一起前往深圳,张小龙某们把蒋某某等两男两女带离宾馆。后来张小龙某电话告诉她说抢了对方5万元钱。还听说抢了四部手机以及项链、戒指等。

7、证人熊丽萍(化名李某)证言证实,她和绰号叫盐罐的男友于2004年10月5日开始住在长城长宾馆X房间。为摆脱她以前的男友张小龙,10月8日晚她随盐罐开车前往深圳。10月9日凌晨盐罐接到蒋某某的电话得知张小龙某她,她告诉张小龙某自愿出走,并叫张小龙某对方的人放开。到恩施后她乘车返回万州。后得知张小龙某打蒋某某等人并抢走5万元。

8、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9日凌晨有五名男子、两名女子来到宾馆要进X房间,说是有人的女友被骗到该房间,他给110警察打电话后带保安到该房间察看,里面有两男两女,这五名男子把那两名男子按在地上追问其女友,该两名男子说去了深圳,这五名男子就把这两男两女带离宾馆。

9、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分行取款凭条及监控录相、长城长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张小龙某2004年10月9日取款x元。以宦仕奎之名登记的长城长大酒店X号房间。

10、万州区公安局龙某分局扣押财物收据及领条,证实从张小龙某扣押的30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1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张小龙、黄某某因上述行为构成抢劫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二、盗窃事实:2007年1月,被告人鲜某向被告人陈某甲、柏某某等人提出偷车卖钱。同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王某、杨某丙在重庆市南岸区马瑞卡宾馆X号房间共谋后,被告人王某留在重庆负责联系销售事宜,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杨某丙于当晚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父亲的渝x号别克轿车来到万州。次日凌晨2时许,在万州区X路,被告人鲜某采取撬车门锁、使用电子解码器的方式盗走渝x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由被告人柏某某开出城外,然后由被告人杨某丙驾驶该车回重庆市区。随后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三人又乘车返回万州区X街,被告人鲜某采取同样手段盗走渝x号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然后与被告人陈某甲、柏某某一同驾车回到重庆市区,途中将该两辆轿车更换假牌照,将该车藏于南岸区一地下停车场。这期间经过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袁某、陈某丁明知是盗窃的车辆又从中将其介绍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决定购买,最后约定以x元购买该两辆轿车。同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杨某丙、王某分别驾驶别克轿车以及盗窃的该两辆轿车来到渝北区金岛花园小区,将该两辆轿车交给被告人陈某丁、袁某、谢某,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杨某丙、谢某在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丁、袁某、王某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柏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鲜某供述证实,他向陈某甲、柏某某等人提出偷车,并问王某赃车是否好卖。2007年1月20日他和陈某甲、柏某某、王某、杨某丙在南坪住宿的房间内商量决定到万州偷车,王某留在重庆联系销售。当晚他们四人乘坐陈某甲驾驶的别克轿车来到万州,次日凌晨在路边发现一辆雅阁轿车,他用开锁工具打开车门并用解码器解码,由柏某某把该车开走,再由杨某丙把该车开回重庆,他们又乘车返回万州城区,他用同样方法盗走一辆奥德赛商务车,由柏某某开车一起回重庆,途中换了假牌照,把这两辆车开到南坪一地下停车场。经过王某联系,说是卖成6万元,1月23日他和陈某甲、柏某某、杨某丙、王某分别开着该两辆轿车以及别克车来到渝北区一小区,对方来了三名男子把车开走。他们在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1月16日鲜某叫他从广州回重庆偷车卖,并让他把别克轿车开回当作案工具。他驾驶别克轿车与柏某某回到重庆,1月20日他和鲜某、柏某某、杨某丙、王某在酒店房间商量决定到万州偷车,当晚他和鲜某、杨某丙、柏某某四人乘他的别克轿车来到万州,在果园路由鲜某、柏某某盗走一辆雅阁车,然后由杨某丙把该车开回重庆,他们三人又返回北山步行街,鲜某和柏某某又下车盗走一辆商务车,然后他们三人一同开车回重庆,途中与杨某丙会合并把这两辆车换假牌照,把车停在一个停车场。鲜某让王某联系买主,1月23日下午他驾驶别克车与鲜某、柏某某、杨某丙、王某分别驾驶这两辆车来到一个小区,王某联系后对方三名年轻人把这两辆车开走。王某离开去拿钱,他们乘别克车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3、被告人柏某某、杨某丙供述,分别证实了他们与被告人鲜某、陈某甲、王某共谋并从万州盗走雅阁、商务两辆轿车的事实。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鲜某、陈某甲供述的一致。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20日晚,他和鲜某、陈某甲、柏某某、杨某丙一起在南坪住宿的房间商量偷车,鲜某安排他联系销售。当晚他们四人就驾驶别克轿车离开,第二天早上他们偷了雅阁、奥德赛两辆轿车,他与李某联系讲成6万元,1月23日中午他们把这两辆车开到金岛花园小区后面停车场,对方来人把车开走,他离开去拿钱,离开时发现鲜某、杨某丙、陈某甲、柏某某被警察抓获,他逃往外地。

5、被告人陈某丁、袁某供述,分别证实了他们于2007年1月23日下午在金岛花园小区以x元联系销售两辆广本轿车的事实,且明知这两辆轿车是赃车,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中介费。

6、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23日下午,经过陈某丁联系,在金岛花园小区他以x元购买两辆广州本田轿车,在离开时被警察抓获。他明知这两辆轿车是盗窃所得。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丁、袁某供述的一致。

7、失主周东、李某彬陈某,分别证实了他们驾驶的渝x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渝x号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于2007年1月21日凌晨在万州区X路、渝东步行街被盗。

8、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扣押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商务车之照片及相关资料、从被告人鲜某手中扣押的开锁器、汽车专用解码器等工具之照片,经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杨某丙、王某、袁某、陈某丁、谢某辨认,分别是他们盗窃车辆时的作案工具以及盗窃、销售、收购的车辆。

9、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从被告人陈某甲手中扣押的别克轿车之扣押清单、照片以及该车的购买及其相关资料,证实该车车主为陈某荣。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辨认是他们驾驶该车盗窃车辆。

10、被告人鲜某、陈某甲、柏某某、陈某丁、谢某、王某分别指认了他们盗窃、销售被盗车辆的现场,分别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街X路、渝东步行街、重庆市渝北区X镇金岛花园小区。

11、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已发还失主。

12、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共计x元。

1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丁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14、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情况说明及立案报告证实,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检举及提供线索,在其女友带领下,渝北区分局刑警于2007年3月11日在广东佛山市X镇抓获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谭勇,该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柏某某之女友胡瑾的询问笔录证实,根据柏某某提供的线索,她带领警察前往广东佛山市抓获犯罪嫌疑人谭勇的具体经过。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陈某甲、王某、杨某丙、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丁、袁某、谢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联系销售、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但部分罪名不当。

关于被告人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鲜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鲜某提出盗窃犯意并具体分工和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处罚。被告人鲜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盗车辆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鲜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抢劫、盗窃犯罪中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虽然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但又邀约其余同伙,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行为,平均分得抢劫赃款并将其全部挥霍,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受邀约参与盗窃犯罪,并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盗车辆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抢劫罪,酌情从轻处罚,所犯盗窃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是盗窃犯罪的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受邀约参与盗窃犯罪,并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时起次要作用,均是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被盗车辆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某是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受邀约参与盗窃犯罪,并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时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盗窃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盗车辆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在犯罪后提供线索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销售的车辆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丁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销售的车辆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能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收购的车辆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

七、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

八、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

九、作案工具开锁器、汽车专用解码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抢劫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红

审判员谭晖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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