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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周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X村。2004年6月2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治安拘留,当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得平,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钞金铜,男,1954年出生于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得平亲戚。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得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得平的诉讼代理人钞金铜、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6月21日晨5时3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制动不良的皖NJ30/B3076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载货1吨(核载0.5吨),由利辛前往南京,当其驾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X乡境内112KM+6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赵得平、邵廷勇撞倒,致赵得平头部受伤。事发后周某驾车逃逸,被村民截获。经法医鉴定,赵得平头部损伤属于重伤。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得平伤后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等处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药费3645.1元。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得平的经济损失为:误某472元、护理费945元、营养费400元,加上医药费3645.1元,计5462.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和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得平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得平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得平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462.1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错误;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被害人赵得平的诉讼代理人钞金铜发表代理意见也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定罪量刑正确,对原判附带民事判决也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邵廷勇陈述,当日晨其与赵得平等人同阵行走,其与赵二人被一辆三轮车撞倒,三轮车没停车继续向东行驶,同行的杨光等人喊停车,后车被人拦住了。2、证人杨光、莫某、王子付、王冠桥等人证实,案发当时赵、邵二人被一辆三轮车撞倒,三轮车撞倒人后没停车反而加油门继续行驶,其几人追撵三轮车,前方有人见状将车拦住。3、证人赵守停证实,其子赵得平在该起事故中受伤。4、上诉人周某在供述中承认,其驾车刮倒二个行人,本来不想停车,后来见有人指着我让停车,我就停车了。5、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佐证。6、现场图确认现场方位等情况,同时证实事故现场与事故后肇事车停车位置相距61米。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确认,周某驾驶的三轮车制动不良。8、车辆行驶证证实,周某驾驶的三轮车核载为0.5吨。9、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因该起事故被治安拘留。10、法医鉴定赵得平的损伤属重伤,并有病历等证据佐证。11、医药费收据凭证证实,赵得平因伤花去费用的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周某上诉提出,其当时撞人后没有逃逸,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某在撞倒被害人赵得平及邵廷勇后驾车逃逸的事实,有多名现场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和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予以了明确认定,上诉人周某在收到此认定书时也签字表示同意该结论。因此原判在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上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现在所提出的辩解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和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适宜。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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