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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x号货车行至潢川县X镇X村西围子组境内时,因车上所载货物超高,将路X路限高杆挂断,限高杆倒在车上。刘某某下车查看后,又开车挪车,被挂断的限高杆从车上掉落,将在路边观看的同车装卸工闫某某当场砸死。刘某某电话报警后,弃车逃走。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以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闫某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铁路部门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x号货车行至潢川县X镇X村西围子组境内时,因车上所载货物超高,将道路X路限高杆挂断,限高杆倒在车上。刘某某下车查看后,又开车挪动,被挂断的限高杆从车上掉落,将在路边观看的装卸工闫某某当场砸死。刘某某电话报警后,弃车逃走。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闫某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铁路部门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5日到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车装完6万棵花木后,张先生两口子和那四个装卸工都挤上我车驾驶室内往卜集走。到鳌鱼村X路桥处时,我小心翼翼的从铁路桥东边限高架下驶过。穿过涵洞又从铁路桥西边限高架下经过时,我听到车后“哐啷”一声响。我下来一看,发现我车将限高架挂倒,架子倒在货物上。我让张先生和四名装卸工往路边靠一靠,我就挪车。挪完后,他们几人就上车,走几十米发现少一个人我就停车,一个装卸工下去找,我们继续往前开。到卜集街上东边时,那装卸工打电话说:“有位装卸工砸死了。”我一听就电话报警,之后就将车停那地方,我就回家了。

2、证人叶某某证明:我同闫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四人给简某某装车。夜里九点钟装完树苗,我们四人同简某某坐那辆车准备回家。当车行至卜集镇X路桥西限高杆处时,车上货物将限高杆挂倒压在货物上,我就下车查看,我们也下车。之后那司机让我们几个人往边站一站,他将车往前开一截子。我们四人在旁边站着,司机开车时,压在车上的限高杆横架掉到地上,北边的坚架往西倒正好砸在闫某某头上,当场砸死。

3、证人吴某某证言同证人叶某某证言一致。

4、证人汤某证明:4月21日夜里9点多钟,刘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卜集发生事故,给铁路限高架栏杆挂断,将一个人砸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尸体检验鉴定书:闫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开放颅脑损伤死亡。

7、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崔某某、钱某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7月5日到该大队投案。

9、调解协议及收条。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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