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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贾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2时5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公交三公司门口与拜杰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大客车车辆损坏、车上22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拜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王剑峰等22人无责任。后豫x号客车上的王剑峰等22名乘客以合同违约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调解书和判决书,根据相应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原告共赔偿该22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57元。另该车辆的损失经有关部门评估为x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890元,清障费1200元,停车费234元,支付乘客于学镇医疗费410元。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后转让给被告李某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李某甲所开办的浴池的服务员,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损失x.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事故的损失,因而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经查,该费用系原告为了进行诉讼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虽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但是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称贾某某系李某甲的雇佣人员,故应由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贾某某虽是李某甲的雇佣人员,但其只是李某甲所开办的浴池的服务人员,贾某某本人没有驾驶证,李某甲不可能指派一个没有驾驶证且饮酒后的人员驾驶车辆,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凌晨两点,故从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既看不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在贾某某的职务范某之内。对于贾某某的非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辩称,其驾驶车辆是受李某甲的指派,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虽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卖给李某甲,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3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589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贾某某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无责任,显然错误。1、作为实际车主的李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甲具有明显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2、一审判决认定肇事司机贾某某的肇事行为不是李某甲指使或雇佣、不具有过错,据此判决后者不承担责任,显属错误。贾某某为被上诉人李某甲雇员的事实毋庸置疑,同时作为被告贾某某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其驾车行为受李某甲指派、并提交了相关录音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甲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定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某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显属错误。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依据是看其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李某乙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即使该车辆确实被其转让,也要看其实际还能否对该车予以控制、支配或获益。而本案中,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认定其举证不利,应推定其具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贾某某主张是职务行为,虽在一审中有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与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矛盾。2、李某甲虽是实际车主,但没有法律规定实际车主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实践中也不应该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有原审被告贾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但作为原审被告贾某某本人并未到庭,故对该“事情经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有原审被告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材料的内容并未显示事发当天原审被告贾某某的驾车行为系受被上诉人李某甲指派,故该证据并不具有相关证明效力。原审被告贾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也未显示其系受被上诉人李某甲指派。综上,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贾某某的驾车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或系受被上诉人李某甲指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作为登记车主的被上诉人李某乙在车辆已经转让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对该车实际控制、支配、获益并存在过错;但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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