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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诉原审被告张某某、南阳市速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庞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薛某甲、薛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禹州市司法局干部。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庞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诉原审被告张某某、南阳市速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速达公司)、庞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9月6日下发(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审理期间薛某刚于2008年6月1日死亡,给付某生活费有误,2009年8月3日本院下发(2009)宛龙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宛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对调解协议是附条件的,有误解,2009年11月17日本院下发(2009)宛龙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速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璐、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贵院2008年9月6日下发(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后,被告庞某某提起上诉,为了早日拿到赔偿款,原审原告忍痛割爱,于2008年12月17日与其签订了和解协议,本案进入了执行程序。经多次协商,原审原告让张某某少出3万元,仍达不成和解协议。原判决有6处错误。1、关于交强险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向两个财险公司主张理赔双交强险理由充分。原审判决只认定平安和永安的二个主车交强险,漏掉了豫x号大货车的主车和三个挂车的交强险。原审判决先按双方各50承担责任,再让永安公司减半替代庞某某支付某强险,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关于代位诉讼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原告的代位诉讼请求应当支持。3、原判决抚养费计算有误。4、原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5、原判决漏判保全费2520元。6、原判决判决模糊,不便于执行。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座位险是5万元,已支付x元,下余部分也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替我付。应由我承担的部分也应在合理范围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我也不能承担。

原审被告速速达公司辩称:因薛某刚已死亡,再审原告应将薛某刚的相关费用扣掉。原审判决漏判交强险,永安公司应当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三分一的责任。原审判的座位险应当在5万元内承担赔偿,因杜海江和庞某某的司机赵志虎均为事故的肇事者,杜海江在事故中死亡,赵志虎已受到刑事追究,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

原审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以庞某某、龙腾公司、永安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因我们已与原告在2008年12月1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该款项原告在陈某中也认可,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原告不能要求我们三方支付某何某项。

原审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同意庞某某和速速达公司的意见,我们已与原告在2008年12月1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审判决书,我们已履行完毕,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险,与人保财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庞某某和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要求赔付某份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7时许,杜海江(又名杜某阔)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45M处,与赵志虎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车主为庞某某)右侧尾部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李某华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x号大货车的左侧相撞,致该车驾驶室挤压变形,前胎爆裂,车辆严重变形。造成杜宽阔和乘车人薛某伟、陈某峰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勘验后认定:本起事故主要是由于赵志虎驾车左拐时占道,杜海江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主车一桥、二桥制动原件已被拆除,刹车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高某下坡行驶,临危未采取任何某动措施,判断处置不当,双方共同引起的。本次事故赵志虎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在道路左转调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宽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华无事故责任,乘车人薛某伟、陈某峰无事故责任。

肇事人赵志虎(男,生于1974年10月11日,汉族,住淅川县X镇X村X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4日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已受到刑事追究。赵志虎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车主为庞某某,2008年4月12日,庞某某和被告龙腾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500元服务费,乙方车辆使用龙腾公司名称。2008年3月28日庞某某以龙腾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2008年4月8日,庞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大货车车主杜海江之妻,该车系夫妻共同经营,挂靠单位是被告速速达公司,2007年6月15日速速达公司为豫x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杜海江于2007年6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豫x号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杜海江于2007年6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豫x号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为x元。李某华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的牵引车于2008年3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另查明:死者薛某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原籍禹州市X乡X组,有兄弟三人。其母何某某,生于1949年1月15日;其妻陈某某生于1975年9月5日;其长女薛某甲,生于1998年6月24日;其次女薛某乙,生于2005年10月15日。原审四原告自2000年1月起居住在许某市魏都区物资局家属院。

2008年12月17日,原审四原告与原审被告庞某某就执行(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在三日内就此案撤回上诉,如不撤回上诉本协议无效。二、被告同意就本案支付某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x元。.....四、原告同意被告庞某某不再支付某讼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再追究庞某某和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庞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将x元全部支付某原审四原告。在第一次再审时人保财险公司已替代张某某赔付某审四原告x元。2009年12月20日原审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先予执行张某某在永安财险公司的保险款x元,该款已由原审四原告领取。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杜海江及庞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赵志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薛某伟等三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杜海江及赵志虎均有过错,故豫x号大货车和豫x号大货车的车主(张某某、庞某某)对原审四原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某和庞某某的车辆分别挂靠在速速达公司和龙腾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个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或者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挂靠单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被告张某某和庞某某的车辆的挂靠单位速速达公司和龙腾公司应对其挂靠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杜海江和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规定,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x÷3=x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x元。杜海江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豫x号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为x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已替代张某某赔付某原告x元)。

庞某某为x号大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规定,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x÷3=x元),故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x元。另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永安财险公司应对庞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先行赔付某强险,超过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对原审四原告应先行赔付某强险x元(x+x=x元),由于杜海江和庞某某的司机赵志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杜海江的妻子张某某和庞某某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四原告在庭审中计算豫x号大货车交强险的问题,因原审四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未向x号大货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丧葬费x.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平均为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

2、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薛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是已在许某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05元,计算20年为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根据抚养人丧失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薛某伟的母亲何某某,生于1949年1月15日,被抚养的年限为20年;其长女薛某甲,生于1998年6月24日,被抚养的年限为8年;其次女薛某乙,生于2005年10月15日,被抚养的年限为16年;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为7826.72元,何某某每年的抚养费为7826.72×20÷3÷20=2608.9元;薛某甲每年的抚养费为7826.72×8÷2÷8=3913.36元;薛某乙每年的抚养费为7826.72×16÷2÷16=3913.36元。因三人的年抚养费总额已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7826.72元,故前8年三人的抚养费为7826.72×8=x.76元,第9至第16年何某某和薛某乙的抚养费为(3913.36+2608.9)×8=x.08元,第17年至第20年何某某的抚养费为2608.9×4=x.44元。综上,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28元。

4、交通费3540元,原告及家人亲属为处理事故事宜,多次往返于许某至丹凤之间,所花费的的交通费3540元,符合实际情况,属合理支出,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280元、餐费110元,属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按54人次计算为27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中两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虽然庞某某的司机赵志虎已受到刑事处罚,但赵志虎只是被雇佣的司机,两车车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的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

上述1—6项费用合计为x.78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交强险x元,下余x.78元,由杜海江的妻子张某某和庞某某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原审被告张某某按50%的责任赔付某审四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39元。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原审被告庞某某按50%的责任赔付某审四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39元。

三、原审被告张某某和原审被告庞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张某某承担的部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已替代张某某承担x元)。

五、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庞某某承担的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审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替代原审被告庞某某支付某审四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

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替代原审被告张某某支付某审四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

十、驳回原审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八、九项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23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庞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牛君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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