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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放火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刑初字第165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90年10月19日,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朱某甲于2006年7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父),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秦晓明,重庆忠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放火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指定辩护人秦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用手机与同村的同学殷某平交换自行车引起经济纠纷,受到母亲的责骂。被告人朱某甲便迁怒于殷某平,产生泄愤报复之念。2006年6月24日傍晚,被告人朱某甲到殷某平家的阳沟处,用燃烧的香烟点燃阳沟堆放的柴禾,引起火灾,烧毁了殷某丙等四户的住房八间,计279平方米,以及粮食、衣物、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经忠县消防大队核定,被告人朱某甲放火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x元。

嗣后,被告人朱某甲将此事告之其父母,遂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放火事实。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已赔偿殷某丙、殷某丁、吴某淑、吴某某四受害人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忠县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损失认定,受害人殷某丙、吴某某、殷某丁、朱某戊、殷某己、殷某庚陈述,证人谭华兰、朱某寿、殷某平的证词,失火损失申报材料,现场资料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张光霞

人民陪审员郭娟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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