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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苏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01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三原县,初中文化,陕西省三原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小学文化,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11时许,在其工作单位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B1座X室鸿运顺达物流中心办公室内,对前来要求退还报名费的事主李某某(男,23岁,河南省人)拳打脚踢,当场劫取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三星牌E638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查获。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苏某某当庭辩称被害人是因为还想找工作而交的500元,手机是作为抵押。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未实施暴力,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李某某(男,23岁)到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B1座X室鸿运顺达物流中心应聘工作,并交了1540元的费用,后李某某感觉被骗,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代表鸿运顺达物流中心退还李某某人民币600元。次日,李某某再次到鸿运顺达物流中心办公室想要回剩余钱款。被告人王某叫来被告人苏某某,二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抢走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三星牌E63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所抢款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11月21日其去鸿运顺达物流中心应聘司机,并交了1540元的各种费用,后其到该公司提供的一个地点联系工作,感觉被骗了,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后来在派出所里,该物流中心的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王某)退给其600元。次日其觉得退的钱太少了,就又去鸿运物流中心要求退钱。王某用对讲机先叫来三名男子和另一名胖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那三名男子就出去了。苏某某打了李某某二个耳光,并让李某退给他的钱拿出来,还翻李某某身上的包,发现李某某买来作饭的菜刀,王某用对讲机砸了李某某肩部,苏某某将李某某的钱包翻出来,拿走了里面的500元,还将李某手机也拿走了。王某和苏某某还带着李某某去取款机查看其的农行卡里是否有钱,看卡里没钱二人就走了。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3、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苏某某当庭辨认是从李某某身上所拿财物。4、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财物已起获发还。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王某、苏某某的经过。7、被告人王某、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某目无国法,为满足私利,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人王某、苏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并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此情节作过供述,故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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