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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与蚌埠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11  当事人: 吴某生、吴某慧、张某、庄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35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生,男,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玻璃厂退休干部,住蚌埠市涂山路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蚌埠市玻璃厂工人(现辞职),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慧,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上海市X区豆市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红旗三路二巷16号一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道玉,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公交公司职工,住蚌埠市X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安民,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公交公司安全科副科长,住蚌埠市红旗二路六巷47号。

上诉人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被上诉人蚌埠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玉,被上诉人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1日9时40分,公交公司司机庄某驾驶皖C-04929号公交客车经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旗一路交叉路口南侧路面,汽车左前部将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芳撞伤,张某芳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02年10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大队现场勘测:公交车左前轮到中心线95公分,左后轮到中心线50公分,血迹到中心线35公分,左前轮刹车压花痕迹3.5米,左后轮压花3米,压花起点到中心线0.00米。另从事故大队现场拍摄的照片看,血迹已被其他车辆压过,该血迹边缘与黄线边缘有部分连接。事故大队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庄某驾驶机动车辆,没能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车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芳横穿机动车道时,没能注意避让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杰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交警支队重新认定。2002年11月29日,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事故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另查明,发生该起事故的路段在工农路与红旗一路交叉地点有一定弧度,当时无人行横道线。庄某系2002年1月7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出事故时系在其工作期间。张某芳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836.68元均由公交公司支付,此外公交公司还支付给吴某生等3658.1元。

原判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但该责任认定书仅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据,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张某芳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避让机动车辆,庄某驾驶公交客车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按规定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从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看,庄某事故时系驾车压黄线行驶,故庄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庄某驾车造成事故,由于其在工作中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后果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吴某生等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交通费、丧某、住院费、材料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超过合理、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公交公司赔偿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医疗费11836.68元、住院护理费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某2000元、交通费590元、死亡补偿费4233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7108元、其他费用353.6元,合计64399.48元的80%计51519.58元。2、公交公司赔偿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3、上述两项合计66519.58元,扣除公交公司已支付15494.78元,公交公司还应支付给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5102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驳回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7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7170元,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负担2170元,公交公司负担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庄某是实习驾驶员,在没有老司机陪同情况下单独驾驶大客车,属于违法上路。肇事时庄某驾车在逆行车道行驶,严重违章在先,且遇到紧急情况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受害人根本无法避让。受害人张某芳系正常穿越道路,没有任何过错。故被上诉人庄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原判否定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判决我方承担80%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我方考虑三上诉人失去了亲人,从人道主义出发才没有上诉。三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庄某同意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某对原判认定事实亦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车辆和行人是否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应从车辆和行人是否有违章行为及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结果,行人张某芳被公交车撞伤的具体位置在小型机动车道内,此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公交车并未按规定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公交车司机庄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故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同时,运行车辆对周围环境所具有的危险性是为一般社会公众所通常能够预见的。公交车司机作为运行车辆的直接控制者,对运行车辆所具有的危险性有着更为清醒的认识,因而其在驾驶过程中应负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表明其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故存在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章情形。且公交车上述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公交车司机依法应负交通事故责任。行人张某芳是否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工农路与红旗一路交叉路口南侧。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大客车)左后轮到红旗一路南侧路牙石21.20m,右前轮对胜15工农路X#电杆。该事故路段在工农路与红旗一路交叉的地方有一定弧度,当时无人行横道线。事故发生时,张某芳正在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也即车辆应当在规定的车行道行驶,行人应当在规定的人行道行驶。行人通过车行道时,须让在车行道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本案行人张某芳系在通过车行道时被车辆所撞伤,违反避让义务,故存在违章情形。且从常识判断,车行道是车行通道,对通过车行道所具有的危险性是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够认识和判断的。张某芳通行的地段在当时并无人行横道线,张某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车行道时,应当能够预见到通行车辆所可能带来的危险,故亦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也即《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张某芳系在车行道上被车辆撞伤,表明其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故亦存在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行人张某芳对上述避让义务及注意义务的违反,与事故的发生亦明显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行人张某芳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并无不当。但相比较而言,运行的车辆对周围环境具有较大危险性,车辆驾驶者作为危险因素的控制者,应比行人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公交车司机庄某违章行驶,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行人张某芳通过车行道时,未让车辆优先通行,且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行人张某芳与公交车司机负有同等事故责任欠当,原判予以纠正并无不妥。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行人有通过车行道的权利(即借道通行的权利),但也应负有避让和安全注意义务。如果行人只享有借道通行的权利,而不尽与借道通行相关的义务,则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将无法得到确立和保障。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关于受害人张某芳系正常通过道路,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忽略了行人通过车行道时所应尽的避让和安全注意义务,与《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上诉主张,公交车司机庄某系实习期间单独驾驶,属违法上路,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董捷、王利平证言。王利平证明:前年在我家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女同志被11路公交车撞倒,车的左前方灯上面挡风玻璃下有一撞击点,左前轮离黄线50公分,左后轮离黄线5-10公分,附近没有车辆。董捷证明:我的店在事故发生地跟前,看见门口有很多人,门口停着一辆11路公交车,有一老太太脸朝上躺在地上,后脑部有血,车的左后轮在黄线东边,驾驶员是一年轻女的,车的后挡风玻璃贴“实习车”,车上下来两个女的,一个年轻的,一个年龄大的。本院认为,因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距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多时间,可能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记忆;其次,证人对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细节陈述详尽,违背一般人的思维水平,可信度不高;且从证言的内容看,亦不能直接证明庄某单独驾驶的事实,故该上诉主张某实不予采信。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上诉主张某某驾车在逆向车道行驶及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合理避让措施,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所主张某实亦与交警部门的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所描述的事实不相符合,故亦不予采信。因庄某系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该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系其在执行职务时造成,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吴某生、吴某杰、吴某慧关于庄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7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O五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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