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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9月28日、11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整。借款时被告承诺,临时借用,很快归还,但从2009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原告为追索借款支付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用5000元,共计x元整。

被告辩称:1、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书,原告的身份实际是被告的产品代理商。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钱并非借款,而是合同保证金。2、在代理关系履行中,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双方经算账后,被告不但不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某代理被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对外销售。在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产品期间,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09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终止,原告不再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此后,这两笔借款一直未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手续上注明了款项的用途为借款,故被告辩称该“借款”为合同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借款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产品代理协议的履行中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八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负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王新萍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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