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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饶某戊财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献民初字第196号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献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1985年生,汉族,学生,系原告刘某甲之长女。

原告刘某丙,女,1989年生,汉族,学生,系原告刘某甲之次女。

原告刘某丁,女,1992年生,汉族,学生,系原告刘某甲之三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献县乐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戊,男,192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前夫饶某新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己,男,系被告之子。

原告刘某甲等诉被告饶某戊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饶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饶某己、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饶某华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三个女儿,1991年与被告饶某戊分家各过,被告将有纠纷房屋商议分给饶某华与原告刘某甲后住,前夫生前与被告商议将宅基证的名字变更为饶某华,被告表示同意,于是饶某华将宅基证交与村长刘某芳办理变更登记,但还未办时,饶某华就因病于98年去世,因生活困难,原告刘某甲带着三个女儿(另三原告)回娘家暂时居住,被告却房屋的门锁砸烂,不让原告居住,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之事,原告只是居住,被告饶某戊从来没有表示把房子分给儿子所有,所以就谈不上把房屋过户到儿子的名下。1998年原告刘某甲带三个女儿改嫁本村刘某人家,这期间原告刘某甲将其与丈夫饶某华所有财产全部带走,其中有拖拉机一台,水泵一台,耕牛一头,猪两头,拉车一辆,自行车两辆,缝纫机一台,共价值x余元,这些财产是原告刘某甲与前夫饶某华生前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饶某戊系原告刘某甲前夫的父亲有权继承儿子的遗产,原告刘某甲侵犯了被告饶某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庭果明,把侵权部分退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饶某戊长子饶某华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三个女儿(即另三原告),1991年刘某甲及其丈夫饶某华同被告分开各自独立生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有北房5间(三大二小)系刘某甲婚前所建筑,东房一间及门洞系原告刘某甲结婚后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南房四间系原告刘某甲同其前夫饶某华夫妻共同建筑。以上房屋均系砖、土坯结构,该争议房屋的建改用地使用证于1990年5月25日由献县土地管理局发放,土地使用证者为饶某戊,1998年原告丈夫饶某华因病去世。1999年原告带三个女儿改嫁并带走于92-93年间同丈夫共同购买的石家庄牌150型农用小拖拉机一台,经原、被告双方竞价,现价值为25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饶某戊共有三子,长子饶某华生前均已经各自独立生活,各有住房一处,其次子在外工作,被告饶某戊夫妇在次子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告饶某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未分给原告丈夫原因之一是三个儿子三处住房不均等,原告及丈夫饶某华居住的住房较差,在相互找平均过程中出现纠纷故分家未成。但证人证明已经分了家。原告改嫁后,因本案争议的房屋无人居住,被告饶某戊以原告丈夫生前患病期间为其借债无力偿还为由,将此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刘某峰,但未履行过户的手续,原告刘某甲对此房5000元的价值未表示异议。原告表示如争议房屋判归原告,自愿出资2000元给予被告。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房基使用证、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原告丈夫,即被告之子去世后其遗产四原告及被告夫妇均有同等继承权,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虽然房基地使用证为被告所有,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公平原则此房屋应视为被告分给了原告及丈夫饶某华所有。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北屋五间系原告婚前建筑,故应视为原告丈夫饶某华的个人遗产,东配房及门洞为原告夫妇同被告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建筑,南房四间为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故原告之夫饶某华的遗产应依法分割,因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总价值5000元无异议,本院将根据以上情况酌情作出分割及继承份额处理。原告带走的小型拖拉机一台,应按夫妻共同财处理,遗产部分依法继承。其价格按原、被告竟价价格计算。对于原、被告所诉辩的债务问题相互否认。切证人均系原、被告近亲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出卖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无效民事行为,其后果和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另本院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争议房屋判归原告,原告自愿在遗产继承份额中给付被告2000元,用对对被告适当补偿和照顾的请求,表示理解和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小型农用拖拉机一台归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有。

二、原告刘某甲等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饶某戊及妻子应得财产继承份额款等2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由四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120元。

以上判决给付事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清华

审判员何云先

审判员赵爱民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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