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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099号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丙、丁某丁、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丁某乙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丁某丁

第三人吴某某

第三人李某戊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丙、丁某丁、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丁某丁、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甲因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丙承包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砖厂,被告李某丙将劳务人力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丁某丁,并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丁某丁某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雇请了原告从事砖厂的收废泥和湿水工作。同年3月31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现本车间的制砖机器被泥土阻塞,并伸手去掏机器中的泥土,右小腿不慎被绞入机器转盘圈内,当即造成右小腿肌肉受伤,并产生了骨片堕落的现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李某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x元),经医院确诊原告的损伤多处骨折,现原告伤势未愈,还需进行相关医疗手术。2010年1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受雇于被告丁某丁,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用400元、精神抚慰金费用6000元、后期取医疗固定手术总费用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7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丁某甲所受之伤害为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14条第1、3款,工伤可定义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而原告丁某甲所受伤害是由于超越职责范围越界操作的行为所致。2、被告王某某在被确认为被告之前对于此次事故毫不知情,因此被告主张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应存在加害行为,出现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被告王某某毫不知情的状况下,如何存在加害行为,对于此次事故有何主观过错。3、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双方在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7日订立了“湘潭县烟山机砖厂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了租金的数额,支付期限以及支付方式,表明被告王某某所得租金与被告李某丙经营收入不存在比例关系,即被告王某某所得租金为固定数额,此数额与被告李某丙的盈利与否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王某某既然与被告李某丙订立了租赁合同,转移了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那么就不存在烟山机砖厂为王某某经营一说,所以原告丁某甲并非间接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也并非为被告王某某之利益而工作。所以对于原告丁某甲因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4、在未经被告王某某允许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丙用“湘潭烟山砖厂”的名义与被告丁某丁某立了“承包砖厂合同书”,所以被告王某某主张二者所立合同之条款对王某某不产生任何约束作用,即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被告李某丙辩称:1、被告李某丙对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的意外事故,及时送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费和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共计x.78元已全部支付。2、原告的雇佣关系的雇主是原告侄儿丁某丁,受雇请在被告丁某丁某包的业务中做事,而在2009年3月31日发生了不应该发生的意外事故。3、被告李某丙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事项,要求赔偿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才能成立。4、被告李某丙与被告丁某丁某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研究同意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书”,第七条明确规定,“安全事故5000元以下乙方负责,5000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付50%”。5、依照“承包砖厂合同书”的条款规定,被告李某丙认为对应该承担的份额一直同意支付,并不是原告所诉的“三被告拒绝支付”。6、被告李某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丁某丁某称: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戊述称:与被告李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将所开办的烟山机砖厂租赁给案外人周友良,租期五年,每年租金6万元,共计30万元;周友良租了一年后,于2008年10月29日转租给了李某丙、吴某某;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戊合伙转租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砖厂后,将周友良租砖厂时所添置的设备作价10万元,并将10万元作价款分期给了周友良,其余仍按原周友良与王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每年直接将6万元租金交给王某某,不另给周友良租金。2008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丙将所承租的劳务人力包给被告丁某丁,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其中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第7条约定:“安全事故5000元以下乙方(丁某丁)负责,5000元以上由甲(李某丙)乙(丁某丁)双方共同承担,各负50%”。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丁某丁某请了原告从事砖厂的收废泥和施水工作,原告在被告丁某丁某工作不久,于同年3月31日在工作中发现本车间的制砖机器被泥土阻塞,出现了临时故障。原告伸手去掏机器中的泥土,右小腿不慎被绞入机器转盘圈内,当即造成原告右小腿肌肉受伤,并产生了骨片堕落的现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某丙支付)。经医院确诊原告多处出现骨折现象。2010年1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0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门诊等费用283元(该费用283元已由被告丁某丁某付);2、误工费x.2元[43.3元/天×294天(住院期间2009年3月31日-4月20日至2010年1月18日法医鉴定前一日共2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住院2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282.4元(64.12元/天×住院20天);5、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50%);6、取内固定及植骨手术费用x元;7、鉴定费65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共计x.60元。

再查明:被告李某丙已实际为原告总计垫付医疗费用(含住院医疗费用、门诊费以及其他零用费等)共计x.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丁某丁某被告李某丙签订了承包协议后,被告丁某丁某请原告丁某甲在所承包的砖厂做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伤并致六级伤残,被告丁某丁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被告李某丙将所租赁的砖厂承包给被告丁某丁,虽在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安全事故5000元以下乙方(丁某丁)负责,5000元以上由甲(李某丙)乙(丁某丁)双方共同承担,各负50%”。但此条款针对原告无效,故被告李某丙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戊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是承包合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原告丁某甲已致六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六、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70元,数额过高,其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丁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门诊医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取内固定及植骨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60元;由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丁某丁某担290元,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吴某某、李某戊共同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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