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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妮、王某、王某与王某、徐某房屋使某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30  当事人: 王某、王某妮、王某、徐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13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4年8月1日死亡。

委托代理人何友蓉,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妮(王某妻子),194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体育路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王某(王某长子),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伟丰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蚌埠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王某(王某女儿),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人民广播电台播音员,住蚌埠市黄金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某次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工科干部,住蚌埠市X区检察院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王某妻子),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社会福利院副院长,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某、王某、徐某因房屋使某权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友蓉,上诉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王某于2004年8月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妮、王某、王某向本院表明要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王某系父子,王某、王某、王某系同胞兄妹。

2002年,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为改善干警的住房条件,集资在蚌埠市珠城路建房。该院按照离休干部王某的工龄、检龄等条件,拟分配给王某集资建房宿舍楼东单元一楼西户建面为12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王某以其缺少资金,且已年逾60岁不能贷款为由,将该房转让给其次子王某贷款购买。同年7月23日,王某、检察院与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市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王某向建设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该住房的共有人为徐某;检察院为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王某以所购买的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为100800元的检察院宿舍楼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2‰;王某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637.57元。该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王某向检察院交纳了购房款62000元。2002年7月,王某与朱某(王某生母)离婚,原居住房屋归朱某所有。2002年12月16日,王某与王某妮登记结婚,居住在王某妮处。后王某提出要王某将其居住的60平方米的住房给自己和王某妮使某,双方协商未果。2003年6月,检察院宿舍楼竣工,王某、王某父子因集资房使某权产生矛盾,检察院没有将该房钥匙交付,王某自行更换该房屋的门锁,并进行装修。王某即以其是该房集资权人,享有该房除处分权以外的占有、使某、收益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该集资房;由王某给付王某住房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出具的证明,王某、检察院与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市东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证人周某、吴某、朱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系检察院宿舍楼东单元一楼西户建面126平方米住房的集资权人,现王某主张的是讼争房的使某权而非所有权,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当的。根据王某、徐某所举的住房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让其次子王某购买检察院集资房的事实,应认定王某已将集资购房权利人的权利转让给了王某夫妇,故应确认王某夫妇是现讼争房的使某权人;但该房系原告单位集资建房,该集资含有个人福利部分,此福利是王某基于其为检察院离休干警的特殊身份所享有的,王某、徐某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王某将此福利也一并无偿转让归其享有,故王某夫妇应就此部分给王某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可依据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讼争房价值100800元,扣除贷款金额60000元,余额40800元作为标准给付。据此判决:一、坐落在蚌埠市珠城路检察院干警集资宿舍楼东单元一楼西户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的使某权归王某、徐某享有;二、王某、徐某给付王某住房福利补偿人民币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王某、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将集资购房人的权利转让给王某、徐某证据不足,从而推定王某、徐某享有讼争房的使某权,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我享有集资房的福利,但以2002年讼争房价值为标准,违背市场价值规律,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讼争房委托评估;3、在未征求产权人检察院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含有公产份额的讼争房使某权确认给非集资权人,遗漏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徐某负担。

王某、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王某没有转让福利的举证责任由王某、徐某承担不当;我们认为应由王某举证,王某举证不能,应认定王某将该房福利权已全部转让,我俩不应再给王某补偿;2、王某在转让集资房时尚未与母亲朱某离婚,这部分福利应属夫妻的共有财产,应追加朱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检察院所建宿舍楼属于集资建房,王某系检察院干警宿舍楼东单元一楼西户建面126平方米住房的集资权人;但王某已将该房转让给次子王某贷款购买,此节有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予以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称仅是以王某名义贷款,未转让集资、使某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院为王某集资贷款提供担保,王某也向检察院交纳了集资建房款,双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已得到检察院认可,应认定王某将该房集资、使某权转让给王某有效,王某称其享有讼争房屋的使某权,要求王某停止侵害、返还集资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该房含有福利部分,判决王某、徐某补偿王某人民币40800元以及判决讼争房屋的使某权归王某、徐某享有均超出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王某、徐某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王某补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王某要求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福利补偿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房屋使某权纠纷,王某、王某、徐某分别要求追加检察院、朱某参加诉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去世,其诉讼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妮、王某、王某承继。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妮、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王某妮、王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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