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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天成伟业公司)、张某甲因与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利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京都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住宅)楼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中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天成伟业公司)、张某甲因与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利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黄某新,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松,鑫源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瑞、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鑫源利达公司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天成伟业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天成伟业公司和张某甲未出庭答辩。

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开通周口至北京西客运列车,经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周口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周口市财政局下属的裕周铁路公司(以下简称裕周铁路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权的95%即4750万元转让给天成伟业公司。经双方协商,2005年7月21日,周口市财政局与天成伟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周口市财政局在未收到天成伟业公司交付购股款的情况下,即向其出具了收款证明。7月25日,周口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产权交易成交进行了鉴证,天成伟业公司承诺于11月25日前支付购股款4750万元用于购买列车客车46节车厢,作为在裕周铁路公司的股份,但其并未按期支付购买股权的价款。为保证周口至北京西列车的如期开通,周口市财政局于2005年11月30日向天成伟业公司致函,要求该公司15日内到周口洽谈完善有关手续,逾期则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天成伟业公司资金确实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股金款,12月23日在北京召开了由天成伟业公司股东代表张某甲、于小刚、张某乙,周口市财政局股东代表朱学清参加的股东会议,议题为“股权转让,董事会改选”,会议一致同意张某甲辞去裕周铁路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职务,决定任命李泽欣为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长,天成伟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裕周铁路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鑫源利达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交接手续。之后,裕周铁路公司开始购进列车客车车厢,保证了周口至北京西列车的如期开通。2006年2月,裕周铁路公司到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天成伟业公司认为其合法拥有的裕周铁路公司95%的股权被非法转让,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错误地为鑫源利达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周口市工商局对裕周铁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天成伟业公司不服,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2月对裕周铁路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恢复天成伟业公司在裕周铁路公司的法人股权及张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鑫源利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请求商水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口市财政局于2005年7月21日与天成伟业公司就转让其下属的裕周铁路公司95%的国有股权(购买价为4750万元)达成转让协议后,天成伟业公司承诺于11月25日前支付购股款直接用于购买列车客车车厢,但直至11月30日仍未履行其承诺。在周口市财政局致函催促下,天成伟业公司确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支付购股款,造成协议完全不能履行。经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一致同意将天成伟业公司在裕周铁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鑫源利达公司。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鑫源利达公司亦实际履行了购买列车车厢的义务,达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最终目的,故该协议依法成立。鑫源利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天成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依法确认股东会会议记录有效,因不属于确认范围,不予审理。鑫源利达公司要求天成伟业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鑫源利达公司与天成伟业公司、张某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鑫源利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成伟业公司、张某甲承担。

天成伟业公司、张某甲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和居住地分别是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京都宾馆X室和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X号,并非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B1座X室和商水县X路X号。双方发生的相应纠纷,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已于2007年2月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予以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因为一审法院将二上诉人的地址确认错误,未依法通知二上诉人参加诉讼,故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不存在,张某甲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加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005年12月23日,该协议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已于2005年11月5日丢失,并已报案和登报声明,系作废公章。张某甲也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真实。且被上诉人是2005年12月30日成立的新公司,从时间上看该协议是事后伪造的。由于该纠纷正在北京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此案移送北京法院审理。

鑫源利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二上诉人住所地和居住地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B1座X室和商水县X路X号是正确的,有天成伟业公司向周口市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天成伟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商水县刘文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张某甲上诉称其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X号,因该地址改造扩建,已不存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已立案受理,而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同一纠纷又于2007年2月立案受理于法相悖。一审法院在无法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二、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股东会议决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张某甲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了字,由此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3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12月30日没有依据,上诉人报假案谎称公章丢失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天成伟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B1座X室。2005年8月9日,该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载明的住所地均与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相同。2005年9月20日,天成伟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刘文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所在地为商水县X路X号。商水距周口九公里,属周口辖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无法通知到二上诉人,对其予以公告送达。2、鑫源利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同日,天成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持召开了股权转让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天成伟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裕周铁路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鑫源利达公司。张某甲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了字。对于张某甲签名的真实性,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委托公安部进行了鉴定,公安部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06)X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签名字迹与张某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06年12月30日,鑫源利达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2007年2月,天成伟业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商水县属于周口市辖区、两地相距仅九公里,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周口市已将商水纳入一体化建设,且周京铁路周口段在商水,上诉人张某甲在周口和商水工作期间,住所地亦在商水,并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其性质比较特殊,对这类案件是单纯地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一概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予以管辖,否则,不利于人民法院查证。对这类案件,应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两便”原则予以管辖。天成伟业公司与鑫源利达公司就裕周铁路公司95%的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必然涉及到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等一系列问题,只有将这一系列案件事实调查清楚,人民法院才能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地进行处理。基于上述考虑,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确定案件管辖的相关处理意见精神。一审法院在无法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审理程序并无不妥。故,天成伟业公司及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及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天成伟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裕周铁路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鑫源利达公司,是经过股东会议研究决定的。该股东会议由天成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持召开,并在该会议记录上签了名。双方基于股东会议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虽然没有张某甲的签名,但加盖有天成伟业公司公章,又有股权转让会议记录相佐证,因此,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鑫源利达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鑫源利达公司目前正在运营,因此,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天成伟业公司公章系作废公章及没有张某甲的签名为由,抗辩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确认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天成伟业公司、张某甲承担。

天成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被告天成伟业公司和张某甲的住所地,分别是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京都宾馆X室和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X号。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商水县。所以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应进行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有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有明确的地址。依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均不能进行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在未予核实地址也未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文书的情况下进行公告,并进行缺席判决是明显违法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05年12月23日张某甲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双方基于股东会议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事实上,张某甲并未召开此次股东会议,会议笔录上张某甲的签字是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协议,根本不存在。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鑫源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源利达公司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依法缺席审判有法可依。1、天成伟业公司及张某甲的住址早已不是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X号,依据张某甲的“租房协议”证明,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是商水县X路X号,所以商水县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鑫源利达公司与天成伟业公司双方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上白纸黑字红章,事实俱在,不容否认!张某甲称其2005年11月5日因公章丢失,在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已登报公开声明公章作废。依北京田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张某甲就没有报案记录,公章丢失是伪造的谎言。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1、庭审中天成伟业公司放弃了对管辖权异议的再审请求。2、2010年3月6日,裕周铁路公司的会计戴英群向本院出具证明:2005年12月23日股权转让会议记录中张某甲的签字是其本人摹仿张某甲的笔迹签署的,该情况已向正在调查该案的河南省纪委说明了情况。当时裕周铁路公司的人员对其讲,为了企业年检,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就让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了张某甲的名字,后来才知道是股权转让会议记录。3、2010年3月15日,本院对鑫源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和于小刚进行调查询问,该二人均承认,2005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为了鑫源利达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补签的,当时并未召开会议,张某甲的签字不是张某甲本人书写,是别人代写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应是无效的。4、2006年7月5日,天成伟业公司知其在裕周铁路公司的股权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在鑫源利达公司名下,便从该局调取股东会议记录于2006年7月5日,通过河南省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2005年12月23日《股东会会议记录》第2页股东代表签名处“张某甲”三个字系他人摹仿形成,不是张某甲本人所写。5、周口市工商局现档案中存放的2005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不是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2006年11月20日委托公安部鉴定的一份。该会议记录已经调换。

本院再审认为:鑫源利达公司以天成伟业公司、张某甲为被告,在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是鑫源利达公司为了将天成伟业公司在裕周铁路公司占有的股权变更为鑫源利达公司而编造的材料,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张某甲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是由戴英群摹仿签署。因此,该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鑫源利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两份协议有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判决和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鑫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00元和200元,均由鑫源利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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