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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280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文盲,无业,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二○○一年三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8日23时许伙同李某荣、张雪英、翟付波、翟付华、刘某喜、刘某旗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唐山市自来水净水厂工地,李某荣和张雪英负责放哨,刘某某等五人跳进院内,盗窃该厂工地施工用的脚手架铁管20根,运到墙外后,李某荣、张雪英等七人一起将盗窃的脚手架铁管搬到三轮摩托车上,并由翟付波、刘某喜、刘某某、刘某旗四人将盗窃的脚手架铁管卖出,经价格鉴定,刘某某等七人盗窃的脚手架铁管价值人民币1700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11日晚伙同李某荣、张雪英、翟付华、翟付波、刘某喜、刘某旗骑一辆三轮车来到唐山市北外环道南侧的养殖大院,由李某荣和张雪英负责放哨,刘某某等五人到院内,盗窃32印铁锅两口,废铁五百余斤,并将盗窃的废铁、铁锅运出院外,李某荣、张雪英等七人一起将盗窃的铁锅、废品搬到三轮车上,并由刘某喜、刘某某、刘某旗、翟付波四人将赃物卖出,经价格鉴定,刘某某等七人盗窃的铁锅、废铁价值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12日晚伙同李某荣、张雪英、刘某喜、刘某旗、翟付华、翟付波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唐山市正欣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荣和张雪英负责放哨,刘某喜、刘某某、刘某旗、翟付华、翟付波五人由东墙处跳进该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的金火焰气罐3个,氧气瓶5个,并将盗窃的金火焰气罐、氧气瓶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并由刘某喜、刘某某、刘某旗、翟付波四人将盗窃的金火焰气罐、氧气瓶卖出,经价格鉴定,刘某某等七人盗窃的金火焰气罐、氧气瓶价值人民币28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同案犯李某荣、张雪英、翟付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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