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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兰某。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为给赵××发送价值x元的服装,与被告郑州东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定托运事宜,当天被告给原告开具货运单1份(x号),并承诺为原告代收货款,原告遂向被告支付某260元运费。赵××称向被告付某货款后,被告才将货物交给她。被告向原告支付某x元后,不再支付x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252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8页和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货运单1页,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某运费26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4、证人高××、张××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x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尹某某为给赵××发送价值x元的服装,与被告郑州东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定托运事宜,当天被告给原告给开具货运单1份(x号),并承诺为原告代收货款,原告遂向被告支付某260元运费。赵××向被告支付某货款x元后,才将货物提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同意于2010年3月12日付某货款。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之妻刘××,在货运单“代收货款x元”后标注“-x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一员工以付某某的名义,在原告持有的货运单复印件上签注“欠尹某某货款x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x元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252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5月20日止共计69日,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货款支付某原告,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尹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252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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