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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7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玉喜,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地址:周口市X路中段农机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大酒店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黄某路农机学校大门口东侧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至2009年3月12日,租赁费每月5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因无法就订立新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除门头上的招牌,恢复墙面原状,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侵权,而是租赁。二、原告与被告是长期租赁合同。三、原告说被告擅自安装招牌不是事实。四、被告多次给付租金,原告拒收。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告高于市场价交款。综上原告所诉的案由不合法,被告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原告对本案所诉房屋具有所有权。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至今仍占用房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黄某路农机学校大门口东侧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至2009年3月12日,租赁费每月500元。被告在使用期间,在房屋门上安装了酒店招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继续使用该房屋的合同,但继续占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继续使用该房屋的合同,原来的口头合同业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拆除招牌,并赔偿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门头上的酒店招牌。

二、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占用房屋的损失。(按每月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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