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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李某某诉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席新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结婚,婚后2000年生育一女禹X,2006年生育儿子禹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因此被刑拘。此事发生后,被告变化很大,不仅对家庭不管不问,连孩子也不尽义务,经常和朋友在外面喝酒打牌,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欠下的债务大部分都是原告做生意挣钱偿还的。2010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和他人发生矛盾回到家里,因原告开三轮车,经常有客户打电话联系,被告以原告手机上经常有陌生号码为由怀疑原告,还因此打骂原告,并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2010年5月3日,被告因为电话号码的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淤血、头痛、头晕,在通许县中医院治疗三天,原告现在只好住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十余年来一直感情不错,五一后生气是我的错,只要原告同意回家,原谅我以前的行为,尽管看我的表现,其他没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女禹X,于X年X月X日生子禹某x年5月3日,因原告手机上有陌生号码,被告产生怀疑,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致使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别抚养婚生女和婚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住院诊疗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一年,并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没有提供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5月3日,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对原告造成一定伤害,对此被告负主要责任,但不足以上升到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互敬互爱、宽容大度,杜绝家庭暴力情形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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