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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潘某某乘坐其夫陶永俊驾驶的摩托车回家,行至君二线25KM+81.2M处时被李某荣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原告受重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荣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肇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司机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方x元的赔偿款。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其管理和经营是由实际所有人李某某负责,被告公司与李某某的合同中也约定如出现交通事故由李某某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但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潘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19时25分,在君二线25KM+81.2M处,原告潘某某在乘坐陶永俊的二轮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被李某荣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荣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先在确山县公疗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21.93元,当日即转至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用x.21元,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脱套伤;2.左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

原告潘某某在2009年10月23日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10月24日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此次鉴定的费用600元是由原告潘某某负担的。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司机李某荣为其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潘某某系河南省确山县X镇X村委潘某庄西组人,农业户口。潘某某和其夫陶永俊自2007年9月1日至今在驻马店市黄某学院南区家属院租房居住,并承包经营黄某学院中区餐厅。上述承包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前已经为潘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挂靠合同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全面。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荣在事故中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李某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李某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李某某承担,挂靠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x.21元;

2.误工费:潘某某住院54天,但其误工费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元×96天=1920元;

3.护理费:20元×54天×1人=1080元;

4.营养费:10元×54天=5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4天=1080元,原告方请求54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护理情况并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7.鉴定费:600元;

8.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潘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x.56元×20年×20%=x.24元,原告方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

陶永俊不是本案的原告,对于其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原告潘某某损失的医疗费x.2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

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x.21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x.96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已经赔付了原告潘某某x元,其有权利要求原告潘某某退还多付的x.04元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5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李某增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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