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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12-23  当事人: 陈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初字第3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蚌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40年12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捕前住五河县X村X号,系蚌埠市神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蚌埠市私立树人高级中学校长。200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相麟,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刑诉[200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评议认为部分事实不清,曾两次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辩护人申请,曾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任神龙贸易公司经理及树人中学校长期间,非法变相吸收资金(略).16元,至案发时有(略).42元尚未归还。1999年下半年至2003年4月,陈某在明知资不抵债又没有预期盈利业务的情况下,骗取他人资金(略)元,至案发时有(略).5元尚未追回。2001年下半年至2003年1月,陈某以待建工程为诱饵,与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11家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协某,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835万元,致使626万元未追回。1999年,陈某还采取虚报注册资本手段,成立蚌埠市神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向被害人张德清借款付息清单,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第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或没有被害人陈某与报案,或只提供蚌埠东方会计事务所的审核报告附件证明,证据不足;转为本金的利息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应分别从指控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和未追回数额中扣除;第二、被告人陈某向学生及家长收取建校费和借款、向教某收取保证金和借款、向校内食堂、商某、浴池承包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借款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第三、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集资和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没有采取欺骗方法,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蚌埠市神龙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创办蚌埠市私立树人高级中学(下称树人中学),并于1999年2月10日、7月30日和2001年2月21日先后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申请办学报告、树人中学营业执照、社会法人核准登记证书,证实1995年被告人陈某以神龙贸易公司和江淮人文地理研究所的名义向市教某申请出资300万元创办树人中学,直至1999年后才取得审批。

2、证人洪某、马某、汪前进等人证言,证实树人中学系被告人陈某个人创办。

3、被告人陈某承认是其个人创办的学校,并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招生直至案发。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1995年至2003年4月,被告人陈某明知没有预期盈利业务和偿还能力,采取不让会计做财务报表和建总账等手段以隐瞒欠债的真实情况,并进行虚假宣传,制造树人中学前景看好的假象,骗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公众的信任。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以神龙贸易公司、树人中学或个人的名义和办学之名,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吸收资金4600.093669万元,前期吸收的资金被用于偿还神龙贸易公司债务和建校,后期吸收的资金被用于归还前面吸收资金的本息,至案发时有3000.00467万元未追回。其中以支付3%、2.5%、2%、1.5%不等的月利或免收学费、毕业时退还为诱饵,向学生及家长借款或收取建校费1114.3458万元,至案发时有880.1005万元未追回;以支付3%、2.5%、2%、1.5%、1%不等的月利为诱饵,向教某借款或收取保证金744.273269万元,至案发时有343.3052万元未追回;以参与管理、经营校内食堂、商某、浴池、学生宿舍楼并支付利息为诱饵,收取保证金326万元,至案发时有215.8万元未追回;以支付6%、3%、2.5%、2%、1.5%不等的月利为诱饵,向社会借款2415.4666万元,至案发时有1660.79897万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的报案和陈某、收款凭证复印件、部分借款协某、公证书,判决书、民事起诉状、蚌埠东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附件,证实了吸收资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陈某在1995年申请办学前已开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吸收资金。

2、书证神龙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资产损益表,证明神龙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万元,被告人陈某于1995年申请办学时该公司经营业绩一般。

证人蒋某证明,神龙贸易公司1995年底已外欠370余万元,银行帐和现金帐基本没有钱,1996年后经营量少且总体亏损,1997年前办学也一直亏损;张怀英证明,神龙贸易公司到96年时经营平淡,没有多少流动资金,并且已有外借款,而债权只有马某山啤酒厂的欠款。

部分被害人的陈某、书证树人中学的自查小结、章程,证实被告人陈某是以办学名义,在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存在宣传树人中学前景看好的虚假行为。

3、证人乔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发现亏损后不让其做会计报表和建总帐。

4、书证审核报告、陈某供述,证实1998年以后树人中学收取的学费已足够正常教某开支并开始有盈余,证明吸收的资金并非用于正常教某活动。

5、被告人陈某供述:1995年由于被马某山啤酒厂套住了近130万资金,神龙贸易公司经营已陷入困境;申请办学登记时隐瞒了欠债的真实情况;办学时没有启动资金,只好借款,明知所做的承诺实现不了;1996年前借钱用于神龙贸易公司做生意、1996年开始借款支付1996年前的本金和利息,另一部分用于扩建学校,弥补学校亏损;2000年后天天在外忙于吸收资金、借款引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辩护人出示的借款付息清单,证明实借被害人张德清本金100万元,并以付利息的方式向张支付了180余万元,公诉机关没有提出否定证据,亦予认定。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部分犯罪事实虽没有被害人的陈某或报案,但有证人证言、收款凭证(复印件)和审核报告附件证实,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因只有蚌埠东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附件,而审核报告附件准确性欠佳,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已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将转入本金的利息数额计入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同时未将支付的利息数额从未追回数额中扣除不妥,故对有证据证实由利息转为的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中亦已分别扣除。

2001年底,被告人陈某为了筹集资金,偿还其非法吸收资金形成的巨额“债务”,以树人中学的名义申请征用长青乡X村土地近18亩,制造扩大学校规模的假象。自2001年底至2003年,被告人陈某以新建教某综合楼、学生宿舍楼、健身房的名义,先后与11家建筑单位和个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从中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835万元,至案发时仅追回209万元,实际骗取626万元。其中,向蚌埠市四建公司收取40万元,经追要后返还;向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收取200万元,经追要后返还21万元;向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60万元,经追要后返还50万元;向凤阳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收取80万元,经追要后返还63万元;向蚌埠市亚珠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更名为蚌埠市明珠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收取100万元;向蚌埠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收取20万元;向蚌埠市五建公司收取30万元,经追要后返还30万元;向蚌埠市腾飞建筑公司收取40万元;向浙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125万元;向蚌埠市一建总公司周志侠项目部收取100万元;向李某成、吕兆军收取40万,经追讨后返还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某、诉状及收款凭证复印件,证实陈某以新建教某楼、学生宿舍楼、健身房的名义,陆续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处、凤阳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明珠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蚌埠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蚌埠腾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一建总公司周志侠项目部、李某成、吕兆军、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

2、东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查报告,证实树人中学收取上列十一家单位或个人工程保证金835万元,返还了209万元。

3、工程质量保证金去向明细表,证实收取的保证金除小部分用于支付征地费、返还前期收取的保证金和学校开支,大部分用于偿还其非法吸收资金形成的“债务”。

4、征用土地协某、蚌埠市教某局、规划局等部门的审批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在2001年下旬曾以扩大学校规模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征地。

5、证人陈某华、熊某、计家法、梁小祥、吴立英、李某成、李某仙、韩保安、周志侠、陈某胜、胡兆生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曾以新建综合教某楼、学生宿舍楼、健身房的名义,分别与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阳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浙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一建总公司周志侠项目部、蚌埠市腾飞建筑公司、蚌埠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蚌埠市亚珠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李某成、吕兆军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均因被告人陈某不能履行协某而终止。

6、证人唐某、荣某、朱某、黄某证言,证实分别介绍浙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蚌埠市一建总公司周志侠项目部、蚌埠五建公司签订新建教某综合楼、学生宿舍楼、健身房的施工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

7、证人洪某证言,证实陈某曾与蚌埠市亚珠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胡兆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金100万元。

8、证人蒋某证明陈某共与十一家单位或个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后其中两家的保证金已返还。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其在公安机关还供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筹集资金,偿还其非法吸收资金形成的债务,签订合同时已外欠债务数千万元,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述证据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999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下,用面额60余万元的四张虚假购货发票,从蚌埠东城会计师事务所骗取验资报告,后向蚌埠市工商某政管理局申报成立神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月2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6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神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60万元。

2、书证神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上载明该公司由蒋某、洪某、陈某三人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成立。

3、书证验资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申请验资的依据是四张购货发票,货值60余万元,并有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申请验资时仅提供了四张购买水泥、钢材的发票,货值60余万元,货主分别为蒋某、洪某、陈某,其没有见到实物。

5、证人蒋某、洪某证言,证明是陈某要求成立神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本人没有提供验资发票,也没有发票上的实物。

6、被告人陈某供述神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自己以本人、洪某、蒋某名义成立,其提供验资的发票是假发票,实际没有投入资金和实物。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明知没有预期盈利和归还能力,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许可,采取以虚假宣传骗取公众信任的手段,向社会吸收资金2415.4666万元,至案发时有1660.79897万元未追回,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向社会吸收资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同时,向学生及家长、教某、承包人变相吸收资金2184.627069万元,至案发时有1339.2057万元未追回,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评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金融主管机关许可,以建校名义和付高息或变相付高息为诱饵,向学生家长、教某及校内食堂、浴池、商某的承包人大量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也大部分用于“还款付息”,其行为符合变相吸收存款的特征,即便其在吸收存款过程中使用了不同的名义,也不能改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且上列人员也是社会公众的组成部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害的对象;被告人陈某在非法吸收部分存款的过程中,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了公证,也有部分受害人就遭受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均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关于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以没有能力实施的同一工程项目与十一家建筑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质量保证金835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非法吸收资金形成的债务,至案发时有626万元仍未追回,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60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四个不同的罪名,当对其四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倩

审判员钟如君

审判员骆涛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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