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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葛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通过郭永(另案处理)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卖掉,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通过郭永以3000元的价格将这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买走,经查,该车系长葛某郭xx所有,价值x元。

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xx的证言,证人郭x的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日6止)。

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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