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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蒙歌玛利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志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蒙歌玛利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6日、30日,上诉人在经过内部报批手续后将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光新路店(以下简称“永乐光新店”)及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内制作展厅的工作交被上诉人制作,两展厅制作费分别为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同)和22,000元,合计57,000元。被上诉人在制作完上述两展厅后,由商场方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及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因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展厅制作费57,000元,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承揽价款57,000元、利息损失4,518元,后被上诉人放弃主张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有上诉人单位员工欧彬、李某、曹某某、王某、陈某等人签字的康佳上海分公司广告项目申请单、促销活动详情表,展厅制作验收单,展厅现场照片,上诉人公司员工名录,上诉人付款凭证、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虽然上诉人否认欧彬、李某、曹某某、王某、陈某等人均为上诉人单位员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两展厅非被上诉人制作,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未支付承揽价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蒙歌玛利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价款57,000元。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上诉人在永乐光新店及灿坤瑞金店内设有展厅,上述展厅由上诉人自行制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单位确实有欧彬、李某、曹某某等人,但因欧彬等人已经离开上诉人公司,不能确认广告项目申请单和促销活动详情表上的签名系欧彬等人所写。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上商场的名称是灿坤瑞金店,验收单位却是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灿坤瑞金店与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系两个独立企业。2、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上诉人公司员工名录,上诉人付款凭证、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原审将上述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违反证据规则,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是上海黄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灿坤瑞金店是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商场名称是灿坤瑞金店,工商登记为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实为同一主体。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否认,为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原审予以采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发生系争的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是上海黄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是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上商场名称一栏记载“灿坤瑞金店”,验收单位一栏加盖“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印章。上诉人承认其于2004年在灿坤瑞金店内设有展厅,但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灿坤瑞金店的具体地址。

本院另查明之二: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否认,为此,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的反驳补充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按规定提供证据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其于2004年在永乐光新店及灿坤瑞金店内设有展厅,但认为上述展厅由上诉人自行制作。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公司的广告项目申请单、促销活动详情表,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承认在广告项目申请单和促销活动详情表上签字的欧彬等人曾经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上诉人不能对被上诉人持有展厅制作验收单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了系争展厅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加工价款。由于验收单位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对验收单上商场名称记载“灿坤瑞金店”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又不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其设置展厅的灿坤瑞金店的具体地址,因此,上诉人主张在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瑞金店之外还存在另一家灿坤瑞金店,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属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抗辩提供的反驳证据,没有超过法院庭审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符望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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