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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2月25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4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x+245M(北半幅)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高速公路设施,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黄X死亡,豫x轿车受损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黄X系王某某的姐夫,黄X的亲属表示民事部分已处理好,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黄X、黄XX、

余X、雷X、张X、郑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豫x车辆信息,黄某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同时还有平阳县公安局南雁派出所出具的黄X家庭人员关系的证明,黄X与妻子王X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黄X的妻子王X及妹妹黄X、黄XX分别出具的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二份,王X、黄XX、黄X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好,被害人家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董晓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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