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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樊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上诉人栾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樊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房转让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村X村改造,张献勇获得了购买一套改造房资格。后张献勇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了王安昌。2008年4月12日,经被告栾某某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樊某某购房转让金伍万捌仟伍佰元整(x),等房子手续办好后,本收条自动作费。如果房子没到手,本转让金全部退给樊某某。栾某某2008、4、12”。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王安昌、张献勇共同签字确认了一份“关于更改购房交款人姓名的情况说明”,将张献勇可以购买房屋的资格转让给原告樊某某。现购房资格已被张献勇收回。被告把收取原告的x元中的x元给了张献勇,张献勇对此予以认可并已直接退还给原告。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栾某某收取原告x元房屋转让金,承诺房子没到手,转让金全部退还原告。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取得双方约定的房屋,故被告栾某某应依约定退还原告该部分转让金,原告认可被告把收取的x元中的x元给了张献勇,张献勇已将该部分款直接退还给原告,故剩余的x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

上诉人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仅履行了被上诉人的委托替其向房屋转让方转交了购房转让金。在上诉人履行了委托义务即将转让费转交给房屋出让人之后,被上诉人如想反悔要求退房和退还转让金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房屋出让人进行主张。但房屋出让人和转让金收到人王安昌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不同意归还上诉人转交的房屋转让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购房资格是禁止买卖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转让金,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上诉人栾某某收取被上诉人x元房屋转让金,承诺房子没到手,转让金全部退还被上诉人樊某某。现被上诉人未取得双方约定的房屋,故上诉人应依约定退还被上诉人该房屋转让金,因张献勇已将x元中的x元直接退还了被上诉人,故剩余的x元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孙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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