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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野县圣奥烛业有限公司与AIR-SEATRANSPORTINC.(美国空海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31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65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博野县圣奥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之棣,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雷丁,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IR-SEATRANSPORTINC.(美国空海运输公司)。住所地,S.GarfieldAvenue2ndFloor,Alhambra,CA91801USA。

法定代表人王某(ScottSFWa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野县圣奥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AIR-SEATRANSPORTINC.(美国空海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No.022-(略)号提单项下出口海运货物损失35725.40美元及利息12美元、赔偿原告进出口货物应享受的国家出口退税损失4044.3美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美国空海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8879美元以解决本案纠纷。上述款项应于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汇付至原告指定帐户。

二、原告同意接受该款项作为本案纠纷的完全和最终的和解方案,无论该纠纷属于何种性质。原告同意放弃对美国空海运输公司和/或其代理人、雇某、股东、职员、继受人、受让人或其关联公司该款项以外的其他索赔权利。

三、原告陈述并保证其是No.022-(略)号提单的合法的和正确的持有人以及提单项下货物唯一合法所有人,并且除原告外,没有任何人对该货物享有任何权益或权利。如果除原告外的任何人根据相同的提单向被告美国空海运输公司和/或其代理人、雇某、股东、职员、继受人、受让人或其关联公司提出索赔或给付请求,原告同意对被告美国空海运输公司及其代理人、雇某、股东、职员、继受人、受让人或其关联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和费用(包括因该类诉讼引起的法律费用)进行赔偿。

四、原告应于收到第一项所列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美国空海运输公司出具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将原告在该提单项下对任何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被告美国空海运输公司。被告美国空海运输公司随后可向本院领回全套正本提单。

五、本案受理费6958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秀杰

二ОО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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