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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巫山县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385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行政大楼旁。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学,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建筑公司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巫山县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

代表人谭某某,指挥长。

原告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以下简称县企发局)、巫山县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巫峡市场指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圣学、被告县企发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代表人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2004年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两次向我单位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两年内还清本息。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县企发局直接管理巫峡市场指挥部,拥有其所有权,同时也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资金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3年12月28日借条、2004年1月19日借条各一份;

2、借款协议;

3、催还借款通知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2003年12月、2004年1月,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借款用途。

第二组:1、山乡企[2003]X号文件,用于证实巫峡市场指挥部的指挥长是由巫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任命的。

2、山经贸发[2002]X号文件,用于证实巫山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关闭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成立关闭清算组,由县乡企局局长陈嗣义任组长。

3、山经贸发[2002]X号文件,用于证实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关闭程序终结,清算组解散。

4、企业(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用于证实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从关闭到彻底解散的过程。

5、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关闭财务清理审计报告,用于证实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关闭时,没有把巫峡市场纳入关闭范围进行清算。

6、山编委[2003]X号文件,用于证实县企发局接管县乡企局,县乡企局接管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县企发局有义务偿还债务。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了县X镇企业管理局成立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负责巫峡市场的后期建设工作,原县X镇企业管理局、县经济发展指导局人员、资产(含债权债务)由县企发局接管。

被告县企发局辩称,原来的经办人已经工作调动,我们对借款的事实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开庭审理时,被告县企发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被告县企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乡企局与巫峡市场的债务有关系,巫峡市场的债务,应由谁组建谁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以及第二组第1-5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真实,被告县企发局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6份证据第3页载明

“原县X镇企业管理局、县经济发展指导局人员、资产(含债权债务)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接管”,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3年12月1日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甲方)与原告平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时起两年内返还本息。同年12月28日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向原告平安物业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肆万元正(x.00),用于垫付工程款;2004年1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伍万元正(x.00),用于垫付工程款。在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出具的2份欠条上,均加盖了单位印章,经手人即代表人谭某某签名。借款到期后,2005年10月24日原告平安物业公司向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以及县乡企局送达了催还借款通知书,被告县企发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收了该通知书,但至今未偿还此款。

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成立于1983年,是一家以经营建筑业及建筑材料为主的乡镇企业,性质为预算外国营单位,隶属巫山县乡企局。1991年征地5亩,创立了水泥预制构件厂。公司于2001年10月迁至新城办公。预制厂偿还土地4.8亩,经批准公司用于面向社会集资建设巫峡市场,由于市场正在建设之中,资金缺口较大,由巫山县乡企局下文成立了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巫峡市场后期建设工作。2002年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在关闭清算时,巫峡市场占用的预制厂土地4.8亩按照移民局对破关企业土地8—10万元/亩的补偿标准,由巫峡市场指挥部补给公司作为关闭经费的来源。2002年12月15日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预制厂)关闭,12月17日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被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3年3月9日巫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免去陈嗣义兼任的指挥长职务,任命谭某某为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2003年12月30日原巫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巫山县经济发展指导局人员、资产(含债权债务)由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接管。

本院认为,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因支付民工工资与原告平安物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法,但原、被告均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和五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零售,不涉及发放贷款或者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可以考虑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县企发局接管了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成立单位(原县乡企局)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县企发局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巫峡市场指挥部系原县乡企局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成立的机构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巫峡市场指挥部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偿还原告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自借款之日(4万元自2003年12月28日、5万元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4010元,由原告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红霞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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