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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诉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女,35岁。

被告赵某某,男,33岁。

原告项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家庭不管不问,时常赌博,夜不归宿。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8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以赌博为生,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请求:1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及感情破裂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婚生二小孩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系新生儿出生的法定医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现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二小孩均随其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另查明,镇平县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两个婚生小孩,以一人抚养一个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应参照镇平县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25%即1348元支付。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随原告生活,自2010年开始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348元,婚生男孩赵××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348元(以上小孩抚养费均抚养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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