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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金某戊、罗某某、李某丁、葛某某、张某丙、张某己、金某壬、严某辛、张某癸诈骗、赌博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9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波,绰号小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于2005年9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曾某名张礼,别名张礼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5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9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5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现在路桥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金某戊,绰号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9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5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现在路桥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王某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11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8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壬,绰号武大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0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金某戊、罗某某、李某丁、葛某某、张某丙、张某己、金某壬、严某辛、张某癸分别犯诈骗罪、赌博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诸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某乙、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3年4月到2006年5月间,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李某丁、葛某某、张某丙、李某甲、张某己、金某壬、严某辛、张某癸等人经事先预谋,在客车上以易拉罐中奖预设圈套的方法,引诱乘客出钱合伙购买伪造的中奖标签,在取得财物后即借机逃离,共实施诈骗48次,具体如下:

200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与章某平、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宁波到椒江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金某链1条,后销赃得人民币3000元。

200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与章某平、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椒江洪家到临海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徐某某夫妇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x元。

200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戊与章某平、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路桥到玉环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1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x元及手机1部。

200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戊与章某平、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路桥到玉环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1名三十多岁的妇女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1300元及铂金某链1条。

2003年6月17日,被告人金某戊与章某平、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椒江洪家到三门沿江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3300元。

200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戊与章某平、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临海上盘到临海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1名三十多岁男子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1000元及手机1部。

200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戊与章某平、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路桥到玉环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2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500元及手机2部。

2003年7月5日,被告人金某戊与章某平、章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均己判)等人在三门健跳到路桥的公交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蔡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金某链1条、金某链1条,后以4000元销赃。

2004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葛某某、张某丙等人在金某到路桥的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郑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到路桥,骗得x元。

2004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葛某某、张某丙等人在金某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林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到路桥,骗得x元及手机、小灵通各1部。

2004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葛某某、张某丙等人在温岭横峰到太平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郑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温岭大溪,骗得x元。

2004年3月6日,被告人金某戊、葛某某、张某丙等人在路桥到温岭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梁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手机14部(价值x元)。

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李某甲、张某丙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王某连乘上他们的轿车到路桥劳务市场,骗得x元及手机1部。

200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张某丙等人在玉环到路桥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林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到椒江,骗得x元。

200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温州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董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到路桥,骗得x元。

200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葛某某、罗某某、张某丙等人在温岭松门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张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骗得x元。

200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葛某某、张某丙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椒江,骗得x元。

200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等人在温岭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王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椒江,骗得x元。

200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葛某某、罗某某、张某丙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叶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骗得x元。

200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葛某某、罗某某、张某丙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椒江,骗得x元。

200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李某甲、张某丙等人在椒江洪家到临海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王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洪家,骗得x元。

200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葛某某、罗某某、张某丙等人在温岭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温岭泽国,骗得x元。

200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甲、张某丙、罗某某、葛某某等人在仙居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应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临海,骗得x元。

200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葛某某、李某甲、张某丙等人在仙居到椒江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郭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临海,骗得5000元。

200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李某甲、张某丙等人在温州到天台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徐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临海,骗得x元。

200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甲、张某丙、葛某某等人在仙居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彭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临海,骗得x元。

200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丙、罗某某等人在临海大汾到椒江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杨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临海大汾,骗得x元。

200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等人在温岭温峤至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戴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骗得x元。

200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与李某丁(李某丁参与本节犯罪己判决)等人在路桥到玉环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王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骗得x元。

200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甲、李某丁、罗某某、张某丙等人在温岭松门到椒江的客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林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椒江,骗得x元。

2005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张某己等人在温岭温溪至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骗得x元及手机1部。

200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葛某某、张某己、张某丙等人在温岭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章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骗得x元。

200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等人在温岭温峤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张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温岭横峰,骗得x元。

2005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丁、张某己等人在椒江到温岭松门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洪家,骗得6000元。

200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等人在路桥至玉环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张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到路桥洋屿,骗得x元。

200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葛某某、张某己、张某丙等人在黄岩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郑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骗得2100元及手机1部。

200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己、张某丙等人在玉环至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颜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骗得x元。

200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与李某丁(李某丁参与本节犯罪己判决)等人在黄岩院桥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谢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回到沙埠家里,骗得6500元。

200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在温岭至临海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严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临海,骗得x元。

200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等人在椒江洪家至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林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到洪家,骗得x元。

2005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等人在温岭石塘到临海四岔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曾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洪家,骗得x元。

2005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甲、李某丁、张某己、张某丙等人在宁波到温岭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梁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宁波,骗得x元。后被告人李某丁在宁波一医院被梁某出,赃款退还给梁某某。

200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张某己、张某丙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温岭,骗得x元。

2005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张某丙与李某丁(李某丁参与本节犯罪己判决)等人在路桥到临海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杨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黄岩,骗得x元。

200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李某甲、葛某某、金某壬、严某辛、罗某某、张某丙等人在临海杜桥到小芝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李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椒江,骗得x元。

2006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李某丁、葛某某、严某辛、金某壬、张某癸与罗某某(李某丁、罗某某参与本节犯罪己判决)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庄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骗得x元。

200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葛某某、张某己、严某辛、金某壬与罗某某(罗某某参与本节犯罪己经判决)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车上,以上述方法,诱使翁某某乘上他们的轿车至路桥镇X路,骗得4800元及手机1部。

2006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戊、葛某某、严某辛、金某壬、张某癸等人在临海桃渚到杜桥的路上,引诱马志青乘上他们的轿车,以上述方式,骗得6000元。

二、赌博罪

200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蒋丰、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椒江前所、临海杜桥一带聚众赌博,抽头渔利x余元。

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癸向警方投案自首。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李某丁、葛某某、张某丙、李某甲、张某己、金某壬、严某辛、张某癸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梁某某、林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应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颜某某、谢某某、严某某、林某某、曾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翁某某的陈某;同伙章某某、卢某胜、卢某明、章某平、蒋丰、王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甲、金某戊、葛某某、罗某某、李某丁、张某己、金某壬、严某辛、张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甲、金某戊、葛某某、罗某某、李某丁、张某己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金某壬、严某辛、张某癸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万余元,其行为亦己构成赌博罪,应某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某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某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辛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某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某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癸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戊、罗某某、李某丁、张某己、金某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2、24、28笔犯罪,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该3笔犯罪事实有同

案的多名被告人的指认,被告人张某丙也曾某过部分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实施了该3笔犯罪,故对这一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3、15、16、17、18笔的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没有时间实施上述几笔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该5笔犯罪,均有同案的多名被告人指认,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曾某其中几笔作过供述,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该5笔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故对这一意见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仅实施了开车的行为,但只是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存在分工的不同,诸被告人的行为对顺利完成犯罪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无法区分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主、从地位,对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五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金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严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金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诸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金某戊的刑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

月12日止,被告人葛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己的刑期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被告人严某辛的刑期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被告人金某壬的刑期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癸的刑期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罚金某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某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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