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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镇平县邮政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邮政局,住所地:镇平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镇平县邮政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富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侯集支局为筹措物流公司酒款及电费等办公经费,于2004年3月28日、8月15日通过姜军、杨志恒各借入现金1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经镇平法院(2006)镇侯民初字第X号判决查明,且借条上署名的债权人口头和书面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被告,要求被告将借款本息直接偿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3月28日、2004年8月15日借条两份,用以证明马洪强分别向姜军、杨志恒借款情况。2、2006年9月22日本院侯集法庭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从证人姜军处借款1万元,用以支付物流公司款、办公经费,从证人杨志恒处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电话费、电费。3、本院(2006)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判决已确认两笔借款用于办公经费,是职务行为。4、镇平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梁某某。5、证人姜军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我是邮政局职工,现在在张林邮政支局工作,原来跟着马洪强在侯集邮政支局工作。1万元是我拿原告梁某某借给马洪强的,用于购买三楼会议室会议桌椅、功放音响等,当时,马洪强买家俱从南阳回来,还有南阳卖家俱的一块过来,当场我把钱交给了马洪强,马洪强把钱交给南阳卖家俱人。我给他1万元,买家俱可能1万多一点,他自己掏出来一点,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在场人有周书龙,还有没有其他人,时间记不清了。买家俱有发票,入帐了。当时,马洪强对我说,等拿到局里报销出来还我。6、证人周书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马洪强借姜军x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及音响,当时南阳的人送家俱过来,马洪强向姜军借钱,我在场,这x元是姜军从梁某某处借的,我也知道。7、证人杨志恒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马洪强任侯集邮政支局支局长时,当时邮政、联通一个院,我负责管理一个院的电话、用电业务,侯集邮政支局欠交电话费、电费,我让马洪强交纳,当时在侯集邮政支局营业室,梁某某、袁吉臣(侯集邮政支局出纳)在场,梁某某把钱交给我,我又给马洪强,马洪强交给袁吉臣,说下午交电话费、电费。马洪强给我搭有借条。8、2006年9月22日侯集法庭开庭笔录中证人袁吉臣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我没看见2004年8月15日的借条,有一次,马洪强和杨志恒都在营业部,马洪强给我1万元,我把这1万元给电信上的杨俊。当时,马洪强没有说这一万元是存款,马洪强也没有要求盖章,钱是用于交电话费、电费。

被告镇平县邮政局辩称,两个借据均是马洪强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邮政局不应承担责任。表现在:第一,其中一张借条,下边是储蓄日戳,日戳只能用于储蓄,就是加盖在这个借条上,不能证明邮政局是债务人。另一张借条,印章模糊,更不能证实是邮政局行为,从两张借条形式反映均是马洪强个人行为。第二,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虽然有债权通知公证文书,但是通知应当通知债务人,邮政局不是债务人身份,债务人是马洪强,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应通知马洪强,债权转让无效。

被告向法庭提供本院(2006)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马洪强这种借款很多,均是个人借款。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为勘验笔录一份,情况为:原侯集邮政支局支局长马洪强在任时,马洪强购买有:三楼会议室会议桌椅、局长办公室办公桌、椅、书柜、沙发、茶几、部分办公室、住室木床、沙发等物品。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材料,系本院诉讼法律材料、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X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与法庭勘验笔录也能够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X组证据材料,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马洪强系原镇平县邮政局侯集邮政支局支局长。2004年3月,马洪强为购买办公桌椅、会议桌椅、木床、沙发等物品,于2004年3月25日向姜军借款1万元,并向姜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军人民币壹万元整,马洪强,2004年3月25日”,借条右下角盖有支局当日日戳。2004年8月15日,马洪强向杨志恒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志恒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月壹份计,使用伍个月到年底付清。马洪强,2004年8月15日”,该笔款由侯集邮政支局用于交电费、电话费。2008年3月,姜军、杨志恒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8年4月20日经镇平县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镇平县邮政局下属分支机构侯集邮政支局,马洪强作为该分支机构的支局长,为购买办公用品及交纳支局拖欠的电费、电话费,向姜军、杨志恒各借款1万元,并分别向姜军、杨志恒出具借条一份,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镇平县邮政局承担,上述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镇平县邮政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务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008年3月原告与姜军、杨志恒书面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4月2日通过镇平县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原告取得姜军、杨志恒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马洪强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是,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由马洪强所借用于购买单位办公用品和交纳电费、电话费,故马洪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债权转让无效,但是,被告确属本案的债务人,姜军、杨志恒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公证送达被告,债权转让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邮政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x元按约定利息月息1分,从2004年8月15日起计算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谭照印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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