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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梁某丙、刘某戊、阜阳九运公司、安徽财险公司、许昌万里公司许昌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梁某丙、刘某戊、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九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财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芳、被告梁某甲、刘某乙、余燕、梁某欣、梁某金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方、阜阳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安徽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戊、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许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1时12分,被告梁某甲、刘某乙之子,被告梁某丙、梁某丙之父梁某超驾驶阜阳九运公司的x号货车将原告因紧急情况停在高某公路小车应急通道上的鄂x号轿车撞毁,造成原告轿车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戊驾驶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x号货车并将货车斜停在行车道和小车应急通道上,造成原告的车无法通行,只能停下来等待通行。梁某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货车超速驶入小车应急通道,撞击原告驾驶的鄂x轿车尾部,在推动原告轿车前移过程中,鄂x左侧刮擦撞击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右侧,造成原告的轿车严重损坏。案发后,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认定,梁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戊、罗某某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三门峡市贤诚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并且车辆由于撞击剧烈,修理费达x元,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x元,原告因为车辆修理而额外增加了租车费用x元,以及差旅费和施救费用以及鉴定费用9800元,以上损失数目共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刘某戊、许昌财险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判决第一至第六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x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梁某丙辩称:原告诉求的修理费x元,明显过高,缺乏依据。原告诉求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差旅费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及鉴定费,明显过高,支出不合理,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70%。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徽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而且梁某超没有遗产可供继承,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阜阳九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修理费x元,明显过高,缺乏依据,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差旅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系皖x号车的被挂户单位,答辩人未收取挂户管理费,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奥迪车修理费未经我公司与被保险人阜阳九运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核定后的修理费,才能作为本案保险理赔的依据。原告的车修复后贬值损失x元和案件诉讼费用,均属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租车费用x元,差旅费、施救费、鉴定费9800元,非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对此费用原告可向其他被告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车和皖x号货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我公司可免赔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梁某超负该事故70%的责任,而且应扣除5%的残值。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出卖车辆的合同中要求郭某灿投有三责商业险为x元,交强险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依照现行保险法由实际车主承担15%的责任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刘某戊同意被告许昌万里集团的答辩意见。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依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此事故的赔偿应有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法庭应确定保险公司合同项目下的保险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份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在于保险合同,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别。而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没有进行折旧,保险合同约定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额外修理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按交强险规定,由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我们不予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一份;2、车损照片和修复后照片一份;3、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被撞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奥迪轿车的购车发票和车辆附加税发票x元;5、奥迪轿车的修车发票和清单x元;6、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和车辆贬值x元的鉴定结论;7、车损鉴定的发票和车辆贬值鉴定合计4800元的发票;8、租车合同和租车费用每月x元,2008年9月到2009年5月计9个月共x元的发票;9、交通费用2680元的发票;10、高某施救费用2200元的发票;以上证明车辆损失的计算明细来源,共计x元。

被告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梁某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阜阳九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安徽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责险条款一份。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豫x车车主郭某灿与许昌万里公司签定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明许昌万里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刘某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梁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发票和清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身没有扣除修理后车辆的残值;对证据6认为车损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可靠,没有对修理配件的残值做出认定,私家车无交易,不存在贬值问题;对证据7认为委托程序、鉴定内容不合法,鉴定中心没有考虑车辆自身价格因素,车辆购置为2006年7月距事故发生时已两年,并非全新,按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票不是正规定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客观性、真实性质疑,认不不合理,租车费高某x元,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支出;对9、10发票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阜阳九运公司对证据6认为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不是今天出庭的律师事务所,而且保险公司没有跟踪;对证据9、10认为发票是伪造的。

安徽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修理费要求重新核对;对证据6、7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租车费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10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的车辆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维修单没有核实;对证据6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应由法院委托鉴定,而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7认为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租车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湖北人,不应在西安租车,而且可以不租车,对出租车公司与原告鉴定的租车合同提出质疑;对证据9认为有修改过的痕迹,不能证明原告是为处理此次事故加的这辆车的油,不能有效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汽车票没有加盖承运单位的章,明显是伪造的,对过路费票据不能认为是原告发生的,修车发票中有一张是伪造的,对涂改过的发票不认可。

被告刘某戊同意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附加税不应支持,证据5修车项目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且委托人没有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没有进行残值剔除和折旧;对证据8认为租车不是必然产生和发生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9交通费请求法院在1000元内进行酌定处理;对证据10施救费认为内容不真实,施救单位的发票必须是物价部门下发的发票。

原被告双方证据经法庭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性的特征,原告证据1、2、3、4、5、7、9、10和被告的证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8证明的租车费用属可不发生的间接费用,不予采信。关于修车拆件残值,保险公司辩解按5%计价扣除的惯例有一定道理,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1日1时12分,被告梁某甲、刘某乙之子,被告梁某丙、梁某丙之父梁某超驾驶阜阳九运公司的x号货车驶入小车应急通道,撞击原告驾驶的鄂x轿车尾部,将原告的鄂x号轿车撞毁。被告刘某戊驾驶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x号货车斜停在行车道和小车应急通道上,梁某超驾驶货车在推动原告轿车前移过程中,鄂x左侧刮擦撞击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右侧,造成梁某超亡故和原告的轿车损坏交通事故。案发后,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认定,梁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戊、罗某某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三门峡市贤诚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x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皖x号货车投保了安徽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x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货车投保有许昌财险公司交强险和第x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梁某丙的近亲属梁某超驾驶的皖x号货车和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许昌万里公司豫x号货车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相碰的事故责任,已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梁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罗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修理费高某,修理后贬值鉴定,原告高某租车,损件残值等。关于修理费问题,因受客观因素影响,原告已实际支付。关于修理后贬值鉴定问题,系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各被告均无再申请鉴定。关于原告向出租公司租车问题,属可不发生的间接费用。关于损件残值,保险公司辩解按5%计价扣除的惯例有一定道理,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合同或义务,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损害他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对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案赔偿金总数超两项限额之和,且不属同一主体,应分别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被诉的,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没有增加保险人的负担,没有损害其最终利益,而且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使第三者的损失得到及时弥补,同时也减轻了投保人二次诉讼的诉累,及时满足投保人的被保险目的。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障了不确定第三者的基本权利,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文关怀与和谐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原告损失为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贬值x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用2680元,施救费用2200元,合计x元。修车拆件残值,保险公司辩解按5%计价扣除的惯例,应计5699元。原告总应得x元,直接得两家4000元交强险后,剩x元,减原告15%责任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交强险财产赔偿金2000元。共同与被保险人承担70%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直接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交强险财产赔偿金2000元。共同与被保险人承担15%责任,直接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元;

三、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940元。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刘某召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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