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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怀远县建设局、怀远县实验中学拆迁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张某、赵某、宋某   法官:   文号:(2004)蚌行终字第38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张某,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怀远县X镇乳泉办事处健康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拆迁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怀远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铎,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志保,该中学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张某因诉怀远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田,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怀远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铎、于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张某于1981年在现居住地建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9.22平方米,1989年7月10日领取产权证。张某因房屋破旧于1995年4月在多次向怀远县建设局申请翻建房屋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将原房屋翻建成楼房,上下两层各四间,建筑面积218.48平方米。怀远县实验中学经批准对东至扩建规划红线,南至酸腿岗,西至进山路,北至健康路区域的旧房进行拆迁。张某的房屋恰在该区域内。因张某要求就地还原并产权调换或异地还原,而怀远县实验中学以不建还原房为由不能满足张某才的要求。双方产生纠纷,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怀远县实验中学向怀远县建设局申请裁决。2004年3月30日,怀远县建设局作出怀裁字(2004)第3号拆迁安置裁决。张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实验中学对学校扩建拆迁手续完备、合法。其在扩建范围内不建还原房。原告建房时未领取建筑许可证,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但考虑到原告扩建前的原房具有合法产权和现在的实际困难,依据公平合理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被告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予以照顾安置并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是可行的。怀远县建设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远县建设局作出的怀裁字(2004)第03号拆迁安置裁决。

上诉人张某诉称,1995年本人翻建房屋没有批准手续是因为建设局不对我的申请予以答复,即默认行为,责任在建设局。这点已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蚌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我被强拆的218.48平方米房屋系违章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产权调换的要求符合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此外,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建房不符合城市规划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违章建筑部分早已被拆除,剩下部分就是合法建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和怀远县实验中学答辩称,上诉人被拆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早已被(1996)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1997)蚌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所认定。而且在经建设局催促补办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其仍然不办,责任在他自己。因实验中学不建还原房,建设局裁决货币补偿并不违法。上诉人称违章建筑已被拆除是不属实的,因为始终是上下两层8间房。裁决在补偿的基础上又增加了6万元,正是体现了对他的照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和怀裁字(2004)第03号拆迁安置裁决。

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在答辩中提举的主要证据及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怀远县实验中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提举证据提出的质异以及怀远县建设局对该质异所作的辩驳,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和怀远县实验中学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所持异议以及上诉人对该异议所作的辩驳均与一审相同。合议庭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11、23、27、28真实可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5-10、12-22、24-26所证明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提举的全部证据系作出怀裁字(2004)第03号拆迁安置裁决的根据,真实可信,依法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于1981年在怀远县X镇健康路建造三间建筑面积为89.2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并于1989年7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张某在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将原房屋翻建成上、下两层各四间、建筑面积218.48平方米的楼房。2001年12月,怀远县实验中学扩建项目得到批准。张某翻建的楼房恰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因其拒绝搬迁,楼房于2002年4月被强制拆除。由于张某与怀远县实验中学不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经怀远县实验中学申请,怀远县建设局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怀裁字(2004)第03号《拆迁安置裁决》。张某不服该《拆迁安置裁决》,遂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218.48平方米的楼房是否违章建筑,《拆迁安置裁决》是否应当满足产权人选择产权置换补偿方式的要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裁判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张某认为建房没有取得合法批准的责任在建设局,因此218.48平方米的楼房是合法建筑,应当全部得到补偿。而且上诉人要求按照产权置换补偿方式予以补偿是有法律根据的。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和怀远县实验中学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已经对218.48平方米楼房的性质认定为违章建筑,即便是合法建筑,其补偿方式也是依法有权决定的,从学校扩建不建还原房的实际情况出发给予货币补偿并无不可。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怀远县实验中学经批准有权对包括张某翻建房屋在内范围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张某被拆迁的218.48平方米楼房是在89.22平方米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平房的基础上翻建的。其中129.26平方米房屋因没有任何合法的产权证明,不符合全部补偿的条件。至于造成这种现状的责任该由谁承担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根据学校扩建项目的实际情况经批准有权决定给产权人以货币补偿。怀远县建设局作出的怀裁字(2004)第03号《拆迁安置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作出的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兰

审判员赵某兵

审判员匡伟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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