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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与武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被告武某某于2005年3月2日由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2月22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6元,要求武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某款之日止,由担保人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林钢信用社向被告武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2日起至2005年10月2日止。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按日利率加收50%计息。由保证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2005年10月2日,武某某、王某某与林钢信用社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一致同意将该借款延期至2006年5月2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28日,被告共付某x.64元。2008年4月10日,林钢信用社向被告武某某书面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08年4月19日,保证人王某某书面向林钢信用社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截止2010年2月22日,被告武某某共欠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林钢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钢信用社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2日为x.96元,2010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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