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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亲戚关系,两家因家庭纠纷,被告的摩托车被原告的哥哥扣留。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在巩义市X镇侯地集市开办的水暖门市部讨要摩托车时,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打。双方在殴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某。2010年1月25日,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依法作出巩公(鲁)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某某,当天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作了颅脑CT检查,花去医疗费220元。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略),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略)10天,花去医疗费2678.04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98.04元。原告在其当地开办有水暖门市部,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21.29元(x元/年÷365天×10天)。原告出院时,门诊病历关于出院记录一项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度行患处肢体功能锻练,忌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日常生活护理。参照此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0天,该期间的误工费为642.58元(x元/年÷365天×20天)。以上原告的误工费共计963.87元。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级别应为二级,参照巩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元(15元/天×10天×2人)。根据原告出院时的治愈情况,同时参照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护理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52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86.91元。

另查明:被告针对其反诉,未在该院通知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某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被告及其家人讨要摩托车一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事件,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某,根据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同时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受某的伤害存在过错,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因此遭受某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86.9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此赔偿数额低于被告应赔数额300元,此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该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及原告应返还被扣押的摩托车一事,因扣押行为人系原告的哥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针对其反诉未在该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其自行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医疗费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零四分、误工费九百六十三元八角七分、护理费五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被告均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某害是上诉人所致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荆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我方基本接受,但误工费判的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所举巩义市X镇CT检查费票据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该票据上的患者为“荆某青”。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上诉人及其家人讨要摩托车一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事件,在此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某,此事实有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所结果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造成自己的伤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某害是上诉人所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某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医疗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2009年11月16日发生纠纷,被上诉人2009年11月16日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略),2009年11月25日出院,2009年11月17日在巩义市X镇CT检查费的票据,患者为“荆某青”,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对该220元CT检查费不予赔偿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护理人数的确定和护理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显示“需陪护贰人”,一审法院根据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确定护理人员贰人,参照巩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治疗过程,酌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荆某某医疗费二千六百七十八元零四分、误工费九百六十三元八角七分、护理费五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九角一分。

如果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某费二十五元,二审案件受某费五十元,共计七十五元,上诉人孙某某负担三十七元,被上诉人荆某某负担三十八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润武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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