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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蜀华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格瑞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512号

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蜀华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肖家冲蜀华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邱某某,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格瑞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肖家冲蜀华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原告重庆蜀华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格瑞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锦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蓉、代理审判员肖菊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某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蜀华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格瑞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蜀华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次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永川市肖家冲蜀华步行街望-X号门面房5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在2003年9月16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免收租金和物管费,被告自行装修,并从2005年10月1日起每月交纳租金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装饰及使用,被告使用至2005年12月私自搬出了租赁房并拒交2005年10月至12月租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支付所欠租金x元及滞纳金4462.50元、违约金5000元。

被告重庆市格瑞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开发修建的位于永川市肖家冲蜀华商业步行街望-49(Ⅰ型)号门面房5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公司办公,租期为三年(自2003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租金为每月3500元,按季给付,并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前5日交清,被告须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保证金2000元。逾期交纳租金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逾期15日视为违约,违约金为5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房屋由被告自行装修,费用自理,原告从2003年9月16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免收被告租金和物管费。免费期满后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租赁房的两个平台归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原告将该房交与被告装修使用,免费期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05年12月下旬擅自搬出了租赁房,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于2005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不讲诚信,将租赁房使用至免租金期限满后即欲终止合同,遭原告拒绝后擅自搬走并拖欠2005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租金x元,导致原告无法收取,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x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早已搬出租赁房,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主张。此外,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合同解除后,此款应在所欠租金中冲抵,故被告实欠租金应为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蜀华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格瑞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限重庆市格瑞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重庆蜀华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5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210元,由重庆市格瑞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锦友

审判员胡蓉

代理审判员肖菊华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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