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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为被告干活,前后有两年多,起初还付一些工资,后来就不再给了。到2004年8月份,共欠工资x元。现尚某某下落不明,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付工资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工资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2、窦某证言一份,证明自2004年以某,曾多次陪原告去找尚某某索要某资。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某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某认以某案件事实:2002

年2月份至2004年8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为被告尚某某在义煤(集团)公司机电总厂的工地做会计,按照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x元。期间,原告以某某、要某等形式拿到工资2150元,下欠x元工资款至今未付。自2004年以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某资未果,现要某判令被告付给所欠原告工资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尚某某担任会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所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某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2004年8月份拖欠工资至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某被告支付所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某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劳务费x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闫素芳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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